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金𥪕堃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侵占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並斟酌告訴人陳稱智慧自行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智慧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賣上述智慧自行車所得之現金500元,仍屬其因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