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秉家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秉家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家前於民國107年間,與斯時甫設立、欲經營外匯車銷售業務之共享車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下稱共享公司)及代共享公司與蔡秉家協商之歐陽柏宏約定,由共享公司於107年10月9日預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08萬8,354元(下稱本案成本),委請蔡秉家及其所實際經營之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下稱富雋公司)代共享公司並以其名義進口如附表所示之外匯車總計共11輛(下稱涉案外匯車)供共享公司銷售之用,並另約定蔡秉家及其富雋公司亦可為前揭進口外匯車尋覓買家,並於將之成功出售後得以不詳之比例分潤,惟分潤完畢後應將包含本案成本在內之售車所得交付予共享公司。詎蔡秉家意圖為清償自己在外積欠之多筆債務此一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共享公司與歐陽柏宏之利益,先於108年1月至4月間,將由其進口後之涉案外匯車分別賣予不知情之不詳買家並得款合計1,346萬6,772元(下稱本案售車所得),惟蔡秉家僅分別於108年4月9日及10日給付112萬元與122萬元予共享公司,其餘款項1,112萬6,772元(下稱涉案款項)竟未依前諾將之分配予共享公司,更未經共享公司與歐陽柏宏同意,擅將涉案款項悉數挪為他用以清償蔡秉家個人在外積欠之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顯生損害於共享公司與歐陽柏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柏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程序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泛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歐公司)負責人張崇宏與晉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碩公司)負責人林稚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靖惠於警詢之證述。
㈣富雋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
㈤富雋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㈥107年10月9日共享公司籌備處匯款申請書11紙。
㈦Billy Auto Group開具之商業發票11紙。
㈧汽車訂購合約書11紙。
㈨共享車行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㈩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紀錄。進口報單。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富雋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中國信託代收票據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局110年7月7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存款收執聯、匯款回條、轉帳收據。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蔡秉家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技術學院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目前獨居於租屋處,從事汽車銷售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10萬元不等,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尚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及每月清償其他貸款及債務等生活清況,與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本案因受共享公司委任代為進口購入如附表所示汽車11輛並約定代為售出而獲得售車之價金共13,466,772元,扣除購車成本13,088,354元,所得利潤為378,418元,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共享公司約定利潤原則上為平分,即利潤378,418元之半數189,209元應給付予共享公司,則被告至少應返還予共享公司13,277,563元(計算式13,088,354+189,209元=13,277,563)(見109年度調偵字第7號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又扣除被告前已分別於108年4月9日、10日給付112萬、122萬元予共享公司之銷售車輛所得款後為10,937,563元,則被告本案應受委任售車後應給付予共享公司而未給付,逕自挪用而犯本案背信罪之犯罪所得即10,937,563元,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廠牌 車型 價款(元) 1 Benz C300 112萬8494 2 Benz C300 108萬2181 3 BMW 528i 107萬5269 4 Benz C300AMG 113萬8056 5 Benz GLC300 172萬8556 6 BMW 528i 113萬843 7 Benz C300AMG 113萬8056 8 Benz C300AMG 146萬6531 9 Benz C300 103萬6306 10 Benz C300 103萬131 11 BMW 528i 113萬3931 合計 1308萬835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