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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瑋汝

上列被告因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0、9081、9112、9696、9833、10222、10631、11149、11753、11843、12538、13278、13890、14299、14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瑋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瑋汝經劉卓睿告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戴瑋汝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其並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區○○○○○○○○號10誤載為「陳陵路某路口」),將其所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給劉卓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誤載為「張友瑞」),劉卓睿再轉交陳育琦,而容任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匯款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害人其餘被騙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因與戴瑋汝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無關,故省略記載)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戴瑋汝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陳育琦、劉卓睿、張友瑞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戴瑋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231至239、247至249、257至259頁、第7742號偵卷二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427至429頁、本院卷四第99至100、102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琦、劉卓睿、張友瑞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三第102頁、本院卷四第196、198、26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

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00012794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267至285頁),系爭帳戶申設幣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設資料、IP位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88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5所示最後一筆匯款即110年1月4日13時4分許6萬4000元之款項,但此部分匯款業據告訴人蕭順才證述明確(見第13278號偵卷一第212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275頁),足見告訴人蕭順才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被騙匯出該款項,此部分自應予補充。

㈤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如附表所示誤載之處,應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致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四第212-7頁、本院卷三第369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後,並未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兼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科處罰金刑確定,但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0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固經人轉帳至其他帳戶,但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張金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鄭秋英」,佯稱:可使用「FUNBODS WEAL LTD」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金塗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及臨櫃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12月24日1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 3萬元 ⒈被害人張金塗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742號偵卷第21至23頁)。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對話截圖(第7742號偵卷第25至55頁)。    109年12月29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3分」) 19萬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蔡明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19時50分,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劉倩妤」,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明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12月31日1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 3萬元 ⒈被害人蔡明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299至305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第13278偵卷五第297至298、307至314頁)。    109年12月31日2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2分」) 2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黃世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以暱稱「MetaTrader 4」之帳號,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世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12月21日12時17分 60萬元 ⒈被害人黃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341至343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五第337至340、345至358頁)。    109年12月22日12時16分 5萬元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游世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JOJO」,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游世蔚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 15萬元 ⒈被害人游世蔚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225至233頁)。 ⒉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臺幣轉帳資料截圖、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五第223、235至254頁)。    109年12月30日14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日14時25分」) 15萬元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蕭順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順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12月24日22時14分許 3萬2000元 ⒈被害人蕭順才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337至341頁、第13278號偵卷一第211至21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278號偵卷三335至353頁)。    109年12月27日21時48分許 9萬6000元     109年12月28日19時許 3萬2000元     109年12月28日19時1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12月28日19時3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12月29日21時6分許 9萬6000元     109年12月29日21時13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12月29日21時17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12月29日21時18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12月30日19時40分許 9萬6000元     109年12月31日19時34分許 9萬6000元     110年1月1日17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10年1月1日17時52分許 3萬2000元     110年1月1日17時54分許 3萬2000元     110年1月1日17時58分許 9萬6000元     110年1月2日14時50分許 9萬6000元     110年1月3日13時50分許 9萬6000元     110年1月4日9時45分許 9萬6000元     110年1月4日9時48分許 3萬2000元     110年1月4日9時49分許 3萬2000元     110年1月4日9時52分許 3萬2000元     110年1月4日13時4分許(起訴書漏載) 6萬4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林菀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子默」,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菀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1月4日15時21分許 9萬6000元 ⒈被害人林菀柔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六第7至17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聊天紀錄、投資程式、接觸對象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278號偵卷六第5、18至41頁)。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軍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在社群軟體上自稱「SWEETRING」,佯稱:可使用「鑫晟金融套利交易平台」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軍維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或以網路銀行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09年12月22日20時22分許 30萬元 ⒈被害人陳軍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213至215頁)。 ⒉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278號偵卷五第209至212、216至219頁)。    109年12月31日12時41分許 75萬元     110年1月4日14時46分許 72萬3310元  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吳相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股市爆料同學會軟體上自稱「陳浩宇」,佯稱:可使用「MG」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相秈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1月4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吳相秈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163至16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轉帳資料、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五第161、175至207頁)。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林義峰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上,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義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1月4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林義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93至94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整理表、匯款明細、對話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278號偵卷五第89、91、95、97至126頁)。    110年1月4日15時26分許 9萬2000元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馬金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安鐘成」,佯稱:可使用「IF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馬金金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1月4日14時38分許 18萬8063元 ⒈被害人馬金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131至133頁)。 ⒉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第13278號偵卷五第127至130、134至159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王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張濤」,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1月4日15時30分許 8萬元 ⒈被害人王柳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317至323頁)。 ⒉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資料(第13278號偵卷五第315至316、327至33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5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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