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林慧欣
- 被告呂韶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韶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韶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韶翊、謝逸晟(所為竊盜犯行,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凌晨1時22分許,由呂韶翊駕駛登記在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搭 載謝逸晟,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線西工業區崙尾段某貨櫃屋旁,徒手搬運放置在該處為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興公司)所有,由億興公司工地主任何晉嘉所管理之電纜 線約300米至本案甲車上,而共同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後 ,呂韶翊旋即駕駛本案甲車搭載謝逸晟離開上址。 (二)於109年8月19日凌晨2時43分許,由呂韶翊駕駛本案甲車搭 載謝逸晟,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線西工業區崙尾段某貨櫃屋旁,徒手搬運放置在該處為億興公司所有,由何晉嘉所管理之電纜線約200米至本案甲車上,而共同竊取該等電纜線 。得手後,呂韶翊旋即駕駛本案甲車搭載謝逸晟離開上址。(三)於109年8月22日凌晨3時31分許前之某時,呂韶翊與謝逸晟 聯繫後,由謝逸晟駕駛維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乙車)前往臺中61線快速道路某處搭載呂韶翊。嗣呂韶翊上車後,謝逸晟遂駕駛本案乙車,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線西工業區崙尾段某貨櫃屋旁,徒手搬運放置在該處為億興公司所有,由何晉嘉所管理之電纜線約200米至本案乙車上,而共同竊取該等電纜線。得 手後,呂韶翊旋即駕駛本案乙車搭載謝逸晟離開上址。嗣因億興公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晉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韶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逸晟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維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俊昌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何晉嘉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億興公司之法務人員張竣詔、證人即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員警施冠瑋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本件竊盜案之偵查報告、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擷圖、線西工業區內之警用路口監視器系統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系統位置圖、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甲車、本案乙車之車行紀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與竊案現場地理位置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 通聯紀錄)、本案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本案乙車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謝逸晟間,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另案被告謝逸晟竊取被害人億興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爺爺、雙親、3個妹妹,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做工維生 ,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每月需拿錢回家,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之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與態樣、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僅間隔數日,及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 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 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2.被告與另案被告謝逸晟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共同竊得約300米、200米、200米之 電纜線,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各次竊得之電纜線,已於109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以6000元價格出售與1位不知情之友人,變賣全部電纜線的所得為6000元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2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卷第3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何晉嘉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另案被 告謝逸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各竊取約300米、200米、200米之電纜線,合計700米之電纜線,價值約10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228 、229頁)。且依現有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將渠與另案被告謝逸晟上開3次共同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所得超過原有 電纜線之價值,堪認被告應係將該等電纜線低價變賣,則本案仍應以原物為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3.被告與另案被告謝逸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共同竊得約300米、200米、200米之電 纜線,該等電纜線既係由被告與另案被告謝逸晟共同行竊得手,應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謝逸晟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最終交由被告予以低價變賣,然渠等彼此間就原利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與另案被告謝逸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共同竊得約300米、200米、200米之電纜線應各按2分之1比例(即150米、100米、100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呂韶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呂韶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呂韶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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