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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貪念,任意將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240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現金1,24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竹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7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張永舘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舘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長青園藝
    」前,見「長青園藝」對面路旁地上有蕭竹雅所遺失之紅色
    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檢起該皮夾,將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7張、10元
    硬幣4個,合計1,240元)取出而占為己有後,將該皮夾丟棄
    於拾獲地,並騎乘上揭車輛離去。嗣為蕭竹雅發現報警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1,240元(已發還蕭竹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永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竹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當日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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