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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4號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周淡怡陳德池吳芙如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易鍾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易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易鍾本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下稱本案)被查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僅供日常玩遊戲使用,並未用於犯罪聯繫或作為犯罪之用,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易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並經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案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彰警刑字第1110026196號第461至465頁)。被告供稱附表所示之物並未使用於犯罪(本案本院卷一第493頁),且核檢察官並未將該物列為本案犯罪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物,經本院就聲請人即被告李易鍾聲請發還該物一事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本院考量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物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且其非屬違禁物,尚難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手機壹支(蘋果廠牌iphone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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