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4號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易鍾
- 選任辯護人
- 王瑞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易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易鍾本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下稱本案)被查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僅供日常玩遊戲使用,並未用於犯罪聯繫或作為犯罪之用,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易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並經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案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彰警刑字第1110026196號第461至465頁)。被告供稱附表所示之物並未使用於犯罪(本案本院卷一第493頁),且核檢察官並未將該物列為本案犯罪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物,經本院就聲請人即被告李易鍾聲請發還該物一事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本院考量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物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且其非屬違禁物,尚難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手機壹支(蘋果廠牌iphone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