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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陳怡潔

  • 當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毛藝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藝澄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於111年7月28日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於111年7月28日解除委任) 吳秉翰律師(於111年7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賴語歆為男女朋友,且共同經營食品業務。甲○○、賴 語歆因向乙○○父親所經營之祥發冷凍餐飲設備行購買冰箱, 然甫購買冰箱即不斷運作異常,導致甲○○、賴語歆心生不滿 。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20時48分前不久,該冰箱又發生溫 度異常情形,賴語歆遂打電話請祥發冷凍餐飲設備行派人修理,同時聯絡甲○○到場。於同日20時48分許,乙○○到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賴語歆住處去維修冰箱,並於21時10分維 修完畢準備開車離去,此時甲○○駕駛車輛到場,隨即下車走 到乙○○身旁,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左手用 力壓住乙○○後頸之方式,將乙○○壓入賴語歆住處內 (甲○○1 80公分、94公斤、乙○○162公分、50公斤),再徒手掐住乙○ ○脖子、毆打及恫嚇乙○○(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 方式妨害乙○○自由行動、脫離該住處之權利。 二、案經洪崇翔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第2次審理程序、第3次準備 程序(再開)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陳俊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賴語歆買賣冰箱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撥打LINE求救訊息翻拍相片、上開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上開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本件事發之原因,乃在於被告甫購買新冰箱,即不斷發生故障情事,導致經營食品事業之被告受有不輕之損失,有被告提出之購買證明可證,被告因而情緒較為衝動,故本件尚可認為屬於偶發性案件,被告並非無端生事之人;及告訴人雖自稱受到極大之恐懼,然告訴人在其親友到場、有機會離開屋內時,仍選擇不離開而在屋內等待警察到場,故被告實際上遭強制之情況應不算嚴重(傷勢亦相當輕微)。另被告於偵查、本院第1次、第2次準備程序、第1次審理程序 時均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提供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告訴人;兼衡被告無前科,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現擔任保全工作、家裡有妻子與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有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賠償高額賠償金,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徵詢告訴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 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4萬 元。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強拉進入賴語歆住處內後,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持續毆打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恫嚇「我今天就是要讓你死、没遇過流氓是不是」等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及心生畏懼,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其中: 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於恐嚇告訴人時,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傷害罪為已足,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起訴狀之論罪法條及罪數。故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部分,撤回效力應包含於經傷害罪所吸收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⒉另被告因冰箱修理糾紛,對告訴人心懷不滿,因而施暴傷害,阻擾告訴人離去,有如前述,在客觀上被告在同一地點的各個舉止接緊實施,時間上難以切割,其以強制及傷害行為,而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效果,行為高度重疊,且均萌因於修理冰箱糾紛,基於宣洩不滿的心態而來,應認被告是本於同一決意,而為強制、傷害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又依照前開規定,傷害部分既經撤回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強制罪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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