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蘇誌培支付如附件一本院一一一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三二三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一之損害賠償,及向被害人林倖如支付如附件一本院一一一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三二四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一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進達受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患雇用擔任私人看護,於民國111年2月24日9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觀察室內,不滿其照護病患床位遭更換,明知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長林倖如、彰化基督教醫院專科護理師蘇誌培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人員,現場多有仍待觀察病況及處理病情之病患,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辱罵並以左手推蘇誌培一把,致使蘇誌培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及對林倖如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妨礙林倖如、蘇誌培執行醫療業務,致生危害於醫療安全。
二、案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蘇誌培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頁、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誌培、林倖如於警詢;證人即外包工作人員伍立旗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29至32頁、第41至43頁),復有彰化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他卷第4至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紙(蘇誌培、林倖如、伍立旗指認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5日診斷書、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3至37頁、第45至49頁、第53頁、第55至61頁),復有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所示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第99至10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違反醫療法之行為,同時妨害醫療人員蘇誌培、林倖如執行醫療業務;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所為之醫療處置,因一時心生不滿、情緒激動而咆哮護理長林倖如,並辱罵、徒手推擠專科護理師蘇誌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亦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而影響醫療環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足見被告應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私人看護,之前月薪約3、4萬元,本案發生後就沒有接到工作,家庭經濟勉持,離婚,須扶養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及高中二年級的2名子女等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 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 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 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調解筆錄亦載稱:「如聲請人(即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即告訴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等語,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前揭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3、324號調解筆錄內容一所示內容,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蘇誌培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告訴人林倖如2萬元,資以兼顧告訴人等權益。若被告有不依該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