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黃栆 (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1年10月18日死 亡)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張友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黃栆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B608號病房內住院時,因右邊頸部中心靜脈導管有滲血狀況,由告訴人即彰化醫院護理師文虹鈞進行消毒處理完畢並離去後,被告自行拔除右邊頸部中心靜脈導管而再度滲血,告訴人再次返回病房發現上開情事後,請證人即另名護理師李韋青共同處理加壓止血動作,嗣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執行醫療業務人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一手抓住告訴人之手,另手持手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肘,致使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礙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致生危害於醫療安全。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111年9月29日)後之111年10月18日死亡,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