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欽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拾壹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屬微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粉塊狀9包、白色粉末1包、米白色粉末1包及晶體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有該局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870號及該院111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2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3號
被 告 陳振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欽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
民路「陽明國中」對面公園,向綽號「阿強」之身分不詳男
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同時持有
之。之後,經警於翌(8)日3時37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
000號對面,逮捕另案通緝中之陳振欽,並對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欽警詢及偵訊供述 被告自白上述犯罪事 實全部。 2 證人陳元龍(上揭車輛之乘客)之警詢證述 本案查獲經過。 3 警員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之影像照片 本案查獲經過。 4 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押物品 本案經附帶搜索,扣 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 11123009870號鑑定書 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之鑑定結果。 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28號鑑定書 如附表編號2說明欄所示之鑑定結果。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二)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意圖,辯稱: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等語。經查:
被告持有之毒品,未有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其係意圖營利而
販入。又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雖然稍多,但尚非鉅量,仍難排
除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單純持有之可能性,故此部分應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說明(鑑定結果) 1 海洛因1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1)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6.76公克(驗餘淨重66.65公克,空包裝總重6.64公克),純度81.91%,純質淨重54.68公克。 ⑵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純度30.29%,純質淨重0.41公克。 ⑶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68.54公克,取樣左揭編號2(檢品編號B0000000),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36.4993公克(驗餘淨重36.489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