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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黃佩穎黃佩穎

  • 被告
    黃聖峰陳慶裕張育晟卓冠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峰 陳慶裕 張育晟 卓冠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4時40分整,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黃鼎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聖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陳慶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張育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冠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慶裕因故不滿蔡志清所經營之「宏信商行」(址設:彰化 縣二林鎮,詳細地址詳卷),竟夥同黃聖峰、張育晟、卓冠 傑欲尋釁該商行,陳慶裕、黃聖峰、張育晟、卓冠傑共同基於傷害、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卓冠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慶裕、黃聖峰、張育晟,於民國111年3月5日21時22 分許,共同前往上址後,由陳慶裕、黃聖峰2人下車,進入 上開商行內,持球棒砸毀店內之冰箱玻璃、冷凍櫃玻璃、大門玻璃、小門玻璃、抽水馬達、酒精感應器、高粱酒瓶、電腦螢幕等物品,足生損害於蔡志清,並毆打在場之客人謝建復,致謝建復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肩膀、上臂挫傷等傷害,並以上開物理強暴力,造成在場之蔡志清等人心生畏懼(所涉毀損、傷害部分,業經蔡志清、謝建復分別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球棒2支。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 四、又被告被訴毀損、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蔡志清、謝建復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 分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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