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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醫簡字第2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忠厚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63號),關於強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忠厚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另補充:「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邱忠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提供的醫療行為,而未能理性循合法管道解決,竟動手阻擋護理師,實有可議之處,但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年近70歲、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863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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