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宇荃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陳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宇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宇荃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福安宮」後方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無償交付予黃耀昇(另案偵辦中)使用,黃耀昇隨後便將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宇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ynn」、「清风」邀約陳美璊投資比特幣,並提供「WCLUB(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WCLUW)」軟體連結供陳美璊下載安裝,指導陳美璊如何購買,致使陳美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15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蘇正旭(另案偵辦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日即110年7月9日1時49分許,使用蘇正旭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匯12萬元至楊宇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時54分許,持楊宇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領出12萬元,以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美璊欲提領其「WCLUB」帳號內款項,經客服人員告知須再匯款始能提領,陳美璊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宇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璊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WCLUB」客服中心畫面截圖、存摺影本(偵卷第21至27頁)。
㈣蘇正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4頁)。
㈤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7頁)。
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9日1時54分許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5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51、129頁筆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陳美璊受有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且已完成給付,告訴人也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3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幫家中送菜、母親罹癌、與繼父、弟弟、曾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76頁被告筆錄),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此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另因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37至152頁起訴書),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繫屬審理中,被告該案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