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二)」更正為「㈡-1」、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
定基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
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
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除累犯
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竟再次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
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更使一般民眾就社會安全產生普遍
之恐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13號
被 告 王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6月7日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
111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樹德國小工地內飲用啤
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
路2段與中華路口,不慎與林沛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己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對王志豪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林沛清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