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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公園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與公館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5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5頁)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8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8年8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而出監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4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4年、105年間,分別有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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