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VAN TIEN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與附件所示所犯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非重罪,且無實際造成他人損害或傷害,於案發時係經我國許可在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嗣因故已於111年6月7日離 職及出境,有其原任職益加工業有限公司檢附之說明、其原仲介正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檢附之說明、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對我國治安並無重大危害之虞,是認尚無對其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 蕎 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被 告 NGUYEN VAN TIEN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 進) 男 23歲(民國88【西元1999】年4 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IEN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外,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之公司宿舍。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前,因車牌磨損無法辨識而為警攔 查,經警發覺NGUYEN VAN TIEN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IE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密錄器擷圖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