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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蘇品樺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裔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裔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被告前因於90年、111年6月8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
  被   告 周裔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裔昌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
    旁某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3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光復街
    與惠來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於同日20時38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裔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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