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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芙如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渺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渺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陳渺桂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渺桂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8時1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
    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阿村黑白切小吃部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MD
    Y-96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和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
    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渺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籍資料、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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