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黄文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文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文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駕駛登記金喜美股份有美公司所有」,更正為「駕駛 登記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之科刑判決,記明筆錄(調偵卷第30頁),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而本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14頁),符合緩刑之要件。故本案檢 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被 告 黄文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 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4時30分,駕駛登記金喜美股 份有美公司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11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越碰撞同向右前方陳趙氣所騎乘電動自行車,陳趙氣因該碰撞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黃文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文明於肇事後,竟未停車上前查看已倒地之陳趙氣傷勢,且未上前扶起倒地之陳趙氣,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減速停頓觀察後,旋即駕駛該自用大貨車加速逃離現場。經不知名民眾撥打110電話報警後,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黃文明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行車暫停時就知道擦撞對方,但伊當時趕著去沿海路送貨才沒有完全停下報警與救治對方,但伊送貨回程有至現場察看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1年6月7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趙氣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調解書、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偵訊勘驗筆錄「被告車輛與對方車輛擦撞後,被告車輛暫停並減速繼續往前行駛」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黃文明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車禍倒地受傷被害人而逃逸離去,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中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被害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被害人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以勵自新,並避免 被告再犯,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黃文明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院量刑事由之一),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