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坤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案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吳坤信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信自民國111年9月29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
工業區內之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仍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1段與四
維路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上開攔
查地點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5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坤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