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黃佩穎
- 被告許值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值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值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之1至3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6、17行所載「後許值瑋經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更正為「後許值瑋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本案 被告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2日,故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自無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尚有誤解。 三、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 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因服用安眠藥過量致下肢殘障,需仰賴配偶扶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諒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反省及維護法治秩序之重要性,提昇其法治觀念,以免重蹈覆轍,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及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該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12號被 告 許值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值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巷0000號之工廠內,以火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案件另 由警方移送偵辦)。之後因無法入睡,遂於翌日上午某時,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由護理人員為其施打安眠針並服用安眠藥物FM2,其明知精神狀況受上開毒品及藥物影響,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上開醫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 家。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因受上開毒品及藥物影響, 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與5段2巷交叉路口,擦撞由李美 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美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許值瑋經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院 (下稱亞大醫院),並由員警將其所排放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發現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測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值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毒物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