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佩穎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值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聽取

主文

許值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之1至3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6、17行所載「後許值瑋經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更正為「後許值瑋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2日,故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尚有誤解。

三、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因服用安眠藥過量致下肢殘障,需仰賴配偶扶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諒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反省及維護法治秩序之重要性,提昇其法治觀念,以免重蹈覆轍,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及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該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12號
  被   告 許值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值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巷0000號之工廠內,以火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案件另
    由警方移送偵辦)。之後因無法入睡,遂於翌日上午某時,
    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由護理人員為其施打安眠針並服用安眠
    藥物FM2,其明知精神狀況受上開毒品及藥物影響,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自上開醫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
    家。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因受上開毒品及藥物影響,
    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與5段2巷交叉路口,擦撞由李美
    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美環受有頭
    部挫傷、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許值瑋經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院
    (下稱亞大醫院),並由員警將其所排放尿液送往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發現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檢測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值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亞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毒物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