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正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正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 法定刑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106年間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被 告 陳正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 知警惕,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至1時15分許期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料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因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中南路口,自該處斗苑東路違規闖紅燈左轉中南路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正宇有飲酒跡象,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7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正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張 嘉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