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禎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非屬專為本件個案製作、且
具有規律性、準確性記載之文書,證據能力、證明力應未欠
缺。本案偵查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判斷
後案是否構成累犯之目的而製作(因此都會特別註明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時間;如係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除記載結案日期
外,更會額外記載完成社會勞動服務日期,足證此文件主要
是基於供判斷後案是否構成累犯之目的而製作)。
㈡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該裁定有拘束力之「爭點及主文」,均係指檢察官如
未主張累犯,法院不應依職權調查逕行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
刑等情,與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有主張被告應以累犯加
重、且有敘明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刑罰應適力薄弱且
有特別惡性因此有加重其刑必要,已就上情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之情形不同。
㈢再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檢
察官本案已依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說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且應加重其刑之前科事實依據,並非僅有空泛檢附「前案
紀錄」而均未據以說明。且被告是否應依累犯加重與是否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應為不同之量刑因
素,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而將之列為第57條
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亦非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資參
照)。
四、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主張被告洪禎偉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審酌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或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
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
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是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中
僅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且於原審審理時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原審並已
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前案所犯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不同,且檢察官未就被告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說明,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
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調之審酌事項。則依上開說明,原審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本案原依通
常程序起訴,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行,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就此程序轉換並無意見,而適用簡易程
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本案被告因不符緩刑之要件,若依簡易判決處刑,
僅能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低本刑6月之有期徒刑,換言
之,檢察官於原審並無意依累犯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是以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法定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7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訴字第65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禎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禎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
語,惟被告前案所犯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行
不相同;況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且未就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說明
,故本院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於車道,應依標
誌標線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且為逃避責任逕行騎乘機車逃離案發現場,罔顧告訴人之
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洪禎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5月19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竟沿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
2段人行道上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港路口
時,適陳琪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港
路由南往北方向,不當於紅燈時段駛出新港路右轉美港公路
2段人行道上繼續往東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陳琪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洪
禎偉知悉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陳琪惠之傷勢,亦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琪惠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禎偉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琪惠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佐證: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人行道上逆向行駛;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於紅燈時段駛出路外右轉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0年5月28日公布
,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