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蕭全發、李承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蕭全發 被 告 李承璟 元宏工程行即蔡綉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全發新臺幣(下同)167萬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等語。其陳述之事實如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並提出相關收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承璟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