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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易字第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吉銓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吉銓係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谷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黃志清係津谷公司埤頭廠(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員工,在埤頭廠屠宰部門從事拉豬皮作業。被告張吉銓明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卻疏於注意而未要求津谷公司相關部門對員工即告訴人黃志清於從事拉豬皮作業施以足夠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以致於民國110年6月26日8時許,告訴人黃志清與汪俊發、SOSOMBUN JAKREE(曼巴)、ALI SODIQIN(索迪)等3人從事拉豬皮作業過程中,告訴人黃志清將鐵索勾在拉皮機上,以左手將已劃開豬皮穿過鐵索,再以右手按下拉皮機啟動開關,其左手遭鐵索套住,以致當拉皮機動作牽引拉開豬皮之際,其左手亦被拉扯,導致其身體受有左前臂創傷截肢之職業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吉銓被訴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志清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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