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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厚安
被告
顏孝任
共同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
被告
鄭至良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顏孝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至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6至27行之「則顏孝任即屬職業」前插入:「且顏孝任負責本件建案之工程管理,係授權實際管理厚安公司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而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厚誼公司代表人陳厚安、被告顏孝任、被告鄭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本院卷第89至100頁)、「被告厚誼公司函復之經理人名冊」(本院卷第3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9條第1款、第5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第2條第1款於民國102年7月3日新增之立法理由第2點說明:「二、配合第1條之修正,增列第1款有關工作者之定義,除勞工外尚包括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從事勞動之志工或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另第51條同時新增之立法理由第3點則說明:「三、依據 ILO-OSH 2001 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由此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針對「工作者」於工作場所安全健康之確保,並非僅限於勞工而言,即使在場為指揮監督者與工作者(含勞工)彼此間,並無直接之僱傭或勞動等私法上關係存在,只須工作者所從事勞動有受指揮監督之情形,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即負有該法所規定關於事業單位應盡之義務,而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障。簡言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範圍,非僅限於受害勞工之雇主,而應擴及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是以,本件被害人當時駕駛堆高機所搬運風機、風管等物品,既屬被告厚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厚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需用設備,並受厚誼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顏孝任所指揮監督,縱然被害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非直接受僱於被告厚誼公司,然其當時從事之工作內容,確屬被告厚誼公司與永舜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所約定施工之範圍,被告厚誼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顏孝任亦在場共同作業,對確保自身及轉包他人施作工項之安全工作環境,自有指揮監督之全責,被告厚誼公司、顏孝任自應對被害人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該法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所課以之責任。又被告顏孝任負責本件工程及被告厚誼公司事業單位之管理、指揮、監督事宜,而為經授權實際管理被告厚誼公司事業單位之經理人,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而為雇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2年2月1日勞安1字第1020145269號函文,對經營負責人之判斷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375頁)。因此,被告顏孝任既為被告厚誼公司本件事業單位之經理人,自對被害人當時從事之工作內容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意外等危害之防免責任。又被告鄭至良係承攬本件工程之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營造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綜理現場工地事宜,其對於該工地之再承攬廠商及現場施工人員,在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亦具有對本件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意外等危害之防免責任。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車輛機械,為避免於作業時發生該機械翻落或表土崩塌等情事,應就下列事項事先進行調查:一、該作業場所之天候、地質及地形狀況等。三、車輛機械之行經路線」,且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四、使用座式操作之配衡型堆高機及側舉型堆高機,應使擔任駕駛之勞工確實使用駕駛座安全帶。但駕駛座配置有車輛傾倒時,防止駕駛者被堆高機壓傷之護欄或其他防護設施者,不在此限」,同規則第126條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經查,被告顏孝任既為被告厚誼公司本件事業單位之經理人而屬經營負責人,而被告厚安公司為事業之經營主體本身而屬事業主,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其對被害人均負有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所課以之責任,對被害人因受被告顏孝任口頭指揮、監督而協助被告厚誼公司執行排煙風機及風管之搬運作業時,被告厚誼公司、顏孝任自應注意上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而被告鄭至良乃本案新建工程承攬人麗明營造公司之工程師,負責本件新建工廠之管理、指揮、監督,對於堆高機行經機坑之車輛翻覆危害有危害勞工之虞者,自應整理工作場所並於作業前告知勞工,此乃其於本件對危險源監督之保證人地位所應負之危害防免責任。

㈢是以,被告厚誼公司、顏孝任、鄭至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又均具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述事項,被告厚誼公司、顏孝任未就車輛機械行經路線之地形狀況事先進行調查,其與被告鄭至良均未就該機坑設置適當之圍籬及警告標示,被告厚誼公司、顏孝任復未使被害人妥適使用運具設備並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信被告等未能克盡危害之防免責任,致發生被害人操作堆高機不慎傾倒,且遭翻落之堆高機頂篷架壓傷,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足見被告等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並應負過失責任,且其等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顏孝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被告厚誼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罪,應科以同法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鄭至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顏孝任以一行為而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厚安公司為事業主,被告顏孝任為授權實際管理被告厚誼公司事業單位之經理人,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鄭至良則係麗明營造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綜理現場工地事宜,均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知坦承過錯,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為相當賠償,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已給付完畢,因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家屬陳雅芳收訖損害賠償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7、23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顏孝任為國中畢業、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單親、小孩就讀高中、要扶養父母及小孩,被告厚誼公司則有60多名員工、年營業額3億元、未曾發生重大工安事故,被告鄭至良自陳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1名3歲小孩、要扶養父母、配偶、小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厚誼公司、顏孝任、鄭至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孝任、鄭至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顏孝任於本件罪責包含職業安全衛生法,且其注意義務尚包含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其過失情節重於被告鄭至良,因此其量處之刑重於被告鄭至良,附此敘明。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孝任、鄭至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之1至117頁),其因疏於注意致犯刑章,固有不當,然考量其等本案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故意犯罪之惡性有別,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為相當之賠償,因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重視勞工職業安全,守法慎行,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等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附件: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86號
  被   告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明志  住同上
  被      告  顏孝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周福珊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鄭至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聖公司)將位於彰化縣鹿
    港鎮工業西七路與鹿工北五路口之「甲聖工業彰濱工業區一
    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交由麗明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麗明營造)承攬,麗明營造再將新建工程之「機
    電工程」交付永舜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舜公司)
    承攬,嗣該公司復將「機電工程-排煙、通風工程」交付厚
    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厚誼公司)再承攬,並由該公司之工
    程師顏孝任負責新建工廠之管理、指揮或監督等事宜;另甲
    聖公司於該新建廠房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際,即將「彰濱廠
    一期天車設備工程」(下稱天車工程)交由正五傑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五傑公司)承攬,該公司再將天車工程之天
    車安裝作業交付竣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琦公司)再承攬。
    又鄭至良係麗明營造指派為新建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
    綜理現場工地事宜,為新建工程之工地場所負責人,其明知
    麗明營造開挖供甲聖公司裝設新設機台所需之機坑後,為避
    免於作業時發生車輛機械翻落情事,就車輛機械行經路線之
    地形狀況,應事先進行調查,而有危害勞工之虞者,亦應整
    理工作場所,並於工作前告知勞工,嗣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上午某時,竣琦公司所僱勞工梁富翔原先在新建工程廠房內
    從事天車安全電軌安裝作業,但因厚誼公司之工地場所負責
    人即顏孝任臨時口頭交代協助搬運排煙風機及風管,梁富翔
    便在顏孝任之指揮、監督下操作堆高機,並協助廠內排煙風
    機及風管之搬運作業,此時梁富翔即視為厚誼公司之勞工,
    顏孝任即應就車輛機械行經路線之地形狀況事先進行調查,
    並使梁富翔接受推高機作業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及於操作堆高機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則顏孝任即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詎顏孝任、鄭至良均應
    注意對於車輛機械,為避免於作業時發生該車輛機械翻落情
    事,就該作業場所之地形狀況及車輛機械之行經路線,應事
    先進行調查,以防止墜落之危害,且對於有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整理工作場所或標示或於作業前告知勞工,而依當時現
    場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
    事先在附圖所示C位置之機坑旁設置適當之圍籬及警告標示
    ,以避免發生車輛機械翻落之情事,並在場要求梁富翔確實
    使用安全帶,即貿然使梁富翔在廠房內操作堆高機,致梁富
    翔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結束排煙風機之搬運作業後,正操
    作堆高機空車返回新建工程廠房內,準備將堆高機停放在附
    圖所示D位置,而行經附圖所示C位置之機坑右側通道邊緣時
    ,因堆高機左後輪不慎掉進該機坑內而傾倒,致梁富翔掉出
    堆高機外後跌落該機坑內,並遭翻落之堆高機頂篷架壓傷,
    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
    後,仍於同日17時27分,因腹盆部挫鈍傷併內出血造成低容
    積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梁富翔胞兄梁文輝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孝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係厚誼公司指派負責新建工程廠房之指揮監督工作,案發當天上午,伊確實有請求被害人梁富翔在案發地點,用吊車將廠區內之排煙風機及風管移置廠區外,到了下午也有親眼目睹被害人駕駛堆高機載運風機及風管到廠區外2趟等事實,惟辯稱:被害人為竣琦公司所僱員工,厚誼公司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可能,伊更不可能指揮監督被害人,案發當天伊是請被害人使用吊車搬運風機及風管,並沒有請被害人使用堆高機,不論主觀或客觀上,均難以預見被害人會以堆高機搬運,且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對被害人之死亡亦無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再者被害人明知自己未有堆高機執照,且未繫安全帶,卻仍執意操作堆高機,乃自陷風險之行為,屬被害人自陷風險之範圍,而無法歸責於伊云云。 2 被告鄭至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案發前3天,因為業主甲聖公司要求樓板強化,所以將案發現場之水泥刨除,因此留有坑洞,且因為該坑洞四周區域只有麗明營造施工,所以刨除後沒有在坑洞四周設置圍籬跟警告標示等事實,惟辯稱:現場坑洞不是一開始就存在,所以無法在發包時就告知永舜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按照工程內容現場不會有車輛經過,所以伊不會去防範,另外被害人是竣琦公司員工,負責承攬天車工程,於工程協調會議中,竣琦公司並沒有提到會使用車輛,雖然厚誼公司顏孝任事後請求被害人用吊車將貨車上的風管吊下來,但後續是被害人自行提及可以用堆高機幫忙搬運,這部分不是在伊指揮監督範圍內,伊無從防範預見云云。 3 證人即麗明營造工程師李柏穎於警詢、相驗訊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駕駛堆高機行經案發現場機坑時,因左後輪陷入洞裡,導致堆高機往左後倒,接著被害人順勢摔落車外,致堆高機頂端撞擊被害人頭部,部分機體壓到被害人身體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梁文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 證明伊係竣琦公司負責人,同時是被害人的雇主及胞兄,竣琦公司於案發工地負責天車工程的天車安裝作業,並由伊與被害人負責督工及現場作業,但伊不清楚被害人於案發時為何會駕駛堆高機,被害人也沒有堆高機執照,平常也不會使用推高機,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知道被害人當時是駕駛堆高機載運風管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厚誼公司員工斐貴中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談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與伊於案發當時一起搬運排煙風機及風管,被害人未繫安全帶卻駕駛堆高機作業;被告厚誼公司係派任被告顏孝任指揮監督新建工程工作進度等事實。 6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於110年1月21日17時27分許,經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到院時無心跳,經心肺復甦術施行90分鐘後仍未恢復心跳,宣布急救無效,可見被害人係因堆高機摔落壓迫導致腹盆部挫鈍傷併內出血,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事實。 7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6月23日勞職中3字第1101031857號函暨甲聖股份有限公司「甲聖工業彰濱工業區一期廠房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厚誼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之工作者梁富翔發生堆高機翻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及附件資料)1份 1、證明甲聖公司將新建工程交由麗明營造承攬,麗明營造再將新建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交由永舜公司承攬,永舜公司再將機電工程中之「機電工程-排煙、通風工程」交付被告厚誼公司承攬;甲聖公司另將天車工程交由正五傑公司承攬,正五傑公司將之交由竣琦公司再承攬等事實。 2、證明被害人梁富翔為竣琦公司所僱勞工,然案發當時因被告厚誼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顏孝任口頭指示被害人搬運排煙風機及風管作業,被害人即在被告顏孝任指揮監督下執行上開作業,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認定為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工作者,被害人比照為被告厚誼公司之勞工,而被告顏孝任指揮、監督被害人操作堆高機搬運作業,為避免於作業時發生車輛翻覆情事,卻未就車輛行經路線之地形狀況事先進行調查,且未使被害人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其所指揮監督之被害人於操作堆高機時,不慎翻落機坑後遭堆高機頂蓬壓傷之死亡職業災害等事實。 3、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未使用安全帶操作堆高機,完成搬運作業後欲將堆高機開回原處停放時,行經機坑邊緣欲轉彎,堆高機後退時,因堆高機左後輪(轉向輪)掉入機坑內傾倒,致被害人掉出堆高機外後跌落機坑內,堆高機亦隨之翻落,造成被害人腹盆部遭翻落堆高機頂蓬架壓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 4、證明肇災之機坑為麗明營造開挖供甲聖公司裝設新設機台所需,但未設置適當圍籬及警告標示,而被告鄭至良為麗明營造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堆高機行經路線之地形狀況,應事先進行調查,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整理工作場所並於作業前告知勞工,竟疏未注意,未於堆高機行經路線之地形狀況採取事先進行調查,亦未整理工作場所或標示及於作業前告知被害人,致被害人操作堆高機翻落機坑後遭堆高機頂蓬壓傷致死,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其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等事實。 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8日勞職中3字第1100414767號函勞動部訴願答辯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因受被告厚誼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顏孝任指揮、監督而為搬運排煙風機及風管作業,應認係被告厚誼公司之勞工;本案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未就堆高機行經路線之地形狀況(機坑)事先進行調查」部分,可歸責於被告厚誼公司等事實。 9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23日勞職中3字第1100415411號函1份 佐證被告鄭至良依照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10 案發現場及相驗現場照片共38張 佐證被害人於案發現場駕駛堆高機,行經機坑不慎致堆高機翻落等事實。 
二、按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
    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
    工,適用本法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所稱之雇主,指
    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
    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立法目的在維護罹災現場環境,
    以釐清職災原因,故該條規定雇主之範圍非僅限於受害勞工
    之雇主,而擴及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又按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車輛機械,為
    避免於作業時發生該機械翻落或表土崩塌等情事,應就下列
    事項事先進行調查:一、該作業場所之天候、地質及地形狀
    況等。三、車輛機械之行經路線。」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
    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
    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四、使用座式操作之配衡型堆
    高機及側舉型堆高機,應使擔任駕駛之勞工確實使用駕駛座
    安全帶。但駕駛座配置有車輛傾倒時,防止駕駛者被堆高機
    壓傷之護欄或其他防護設施者,不在此限。」第126條規定
    「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末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查被告鄭至良為本案新建工程之
    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堆高機行經機坑之車輛翻覆危害,應
    事先調查行經路線之地形狀況,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整理
    工作場所並於作業前告知勞工;另本案被害人梁富翔雖為竣
    琦公司所僱勞工,但於本案工作場所從事天車安裝作業時,
    因受被告顏孝任口頭指揮、監督而協助被告厚誼公司執行排
    煙風機及風管之搬運作業,則被害人於操作堆高機搬運排煙
    風機及風管作業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應認定為被告厚誼公司之勞工,詎被告鄭至良、顏孝任本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就車輛機械行經路線之地形狀況事先進行調查,
    並設置適當之圍籬及警告標示,致發生被害人操作堆高機不
    慎傾倒,且遭翻落之堆高機頂篷架壓傷,因此傷重不治死亡
    之重大職業災害,是被告鄭至良、顏孝任2人顯有違反上開
    規定,並應負過失責任,且其等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至良、顏孝任2人
    犯行應堪認定。
三、故核被告顏孝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
    設備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厚誼公司因其工
    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顏孝任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罪嫌,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至被告鄭
    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顏孝任
    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
    生設備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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