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福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福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周福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福興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川源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太平路46巷與東坡路口時,因方向燈閃爍未熄,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