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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玉齡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孫吉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孫吉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前另於105、109年間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所犯仍為同罪章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用小客貨之交通工具種類、此次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孫吉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吉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豐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於111年1月22
    日19時許起,至翌(23)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餐
    酒館處飲用酒類後,經返回臺中市大雅區文化路65號住所休
    息一夜,酒力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2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100公尺
    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
    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吉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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