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進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賢 陳采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53號、110年度偵字第152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乙○○為巧捷企業社負責人,均 明知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 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始為適法,且附表所示各印尼籍男子、女子,為逃離原雇主處之逃逸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由甲○○將附表所示各印尼 籍男子、女子介紹予乙○○,甲○○向不知情洪富澤承租其所有 在彰化縣○○鎮○○里○○街0號之房屋予附表所示各印尼籍男子 、女子居住,並推由乙○○媒介附表所示各印尼籍男子、女子 至不知情施有泰擔任人事部管理在彰化縣○○鄉○區○路0號吉 茂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茂公司)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685元,從事組立部門、資材部門、烘爐部門工作(工 作期間詳見附表),每日由巧捷企業社員工林家君與施有泰負責點工及現場指派工作,甲○○、乙○○分別就附表所示各印 尼籍男子、女子實際工作之日,按日抽取仲介費。嗣員警接獲情資,於110年8月10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洪富澤、施有泰、林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AHMAD PAUJI、LEHA、YOGA PRATAMA、SUMEDI、YANI BT WASKILAH KAWI、AHMAD FAIK、TAUFIK、FUJI ERMAWATI、YULI ASTRIANA、YUSUF、SUGIARTO ADI、M RAHMAN ABD GANI 於警詢之證述。 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專勤隊科員洪信陽職務報告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境資料查詢、指認相片。 ㈤點工紀錄表(估價單)、巧捷企業社與吉茂公司承攬派遣契約書、人力派遣報價單、巧捷企業社聲明書、吉茂公司轉帳巧捷企業社轉帳交易明細表、巧捷企業社請款文件、存摺封面影本、巧捷企業社統一發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 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犯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媒介則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媒介則為媒合之意,本質上均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2 人基於單一之營利意圖,多次媒介如附表所示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2人媒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共13名外國人,惟其中 編號1之SURYANI,卷內僅有其被指認之照片資料,此外並無其他關於SURYANI之身分資料,其本人並未經警詢或偵訊, 且偵查中檢察官對於被告2人媒介之外國人人數亦均稱共12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將SURYANI列入顯係誤載,爰 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2人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媒介人數高達12人,媒介期間非短,所生危害甚大,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人2於偵查 中與檢察官協商,經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吉茂公司簽立契約,薪資一個人 是日薪1685元,與被告甲○○口頭約定一個人是日薪1400元, 當中每人每日的285元就算是其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153號卷一第5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這些移工每人每日 薪水是1650元,其給甲○○是1400元,其賺取差價250元,從4 月6日至8月總共賺了約20幾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182 頁),核其上開所述前後不一,然依其提供予吉茂公司的請款資料及吉茂公司匯入巧捷企業社之交易明細,可知吉茂公司確實是以每人每日1685元之價格支付予巧捷企業社,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每人每日1650元應非真實,然如上所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移工SURYANI既在指認照片中經指認,可知SURYANI亦有去吉茂公司工作,係因無法 確知是否屬於非法工作而將之剔除於本案範圍,則巧捷企業社自吉茂公司所收取之報酬中自亦含括SURYANI之工資在內 ,無法認定所占數額多少,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以被告乙○○所述之最低額即2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筆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則於偵查語供稱其因本案獲利約14萬元等語,其所 陳述係不確定之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以14萬元為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 徒刑6月之宣告(見偵卷第183頁、第186頁),已記明筆錄 ,復經檢察官同意而以之為基礎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並已依被告表示 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就上 揭刑之範圍部分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姓名 性別 工作期間 1 AHMAD PAUJI 男 110年5月某日至110年8月10日 2 LEHA 女 110年7月10日至110年8月10日 3 YOGA PRATAMA 男 110年7月10日至110年8月10日 4 SUMEDI 男 110年7月10日至110年8月10日 5 YANI BT WASKILAH KAWI 女 110年4月某止至110年8月10日 6 AHMAD FAIK 男 110年7月10日至110年8月10日 7 TAUFIK 男 110年7月10日至110年8月10日 8 FUJI ERMAWATI 女 110年5月某日至110年8月10日 9 YULI ASTRIANA 女 110年6月某日至110年8月10日 10 YUSUF 男 110年7月10日至110年8月10日 11 SUGIARTO ADI 男 110年7月7日至110年8月10日 12 MRAHMAN ABD GANI 男 110年5月某日至110年8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