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龍德
李政錄
蕭永宸
詹烱嵐
張聖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龍德、李政錄、蕭永宸、詹烱嵐、張聖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龍德、李政錄、蕭永宸、詹烱嵐、張聖元(下稱上訴人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上訴人等人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命上訴人等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