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8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24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修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6、7、8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2、5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梁振修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梁振修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便宜機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初起至109年1月間止,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沈琦勛、武家安、游維誠、林品如、李冠儀、王俐琳、何韋勳、陳威名等人,佯稱可取得低於市價之機票,致沈琦勛、武家安、游維誠、林品如、李冠儀、王俐琳、何韋勳、陳威名等人均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向梁振修購買機票,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梁振修指定之帳戶(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梁振修於上開期間雖曾有履行部分機票,然其明知無法取得明顯低於市價之機票,且其個人資力有限,若大量接受他人訂購,屆時必無充裕之資金可供周轉、交付機票,嗣梁振修果因無法依約交付機票,沈琦勛、武家安、游維誠、林品如、李冠儀、王俐琳、何韋勳、陳威名等人始悉受騙。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梁振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琦勛、武家安、游維誠、李冠儀、何韋勳、陳威名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王俐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曉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524號卷一第37至61頁、第65至88頁、第91至179頁、偵5506號卷第13頁)。 ㈣告訴人沈琦勛遭詐欺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沈琦勛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影本、被告通訊軟體個人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沈琦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524號卷一第191、第195至278頁)。 ㈤告訴人武家安遭詐欺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轉帳明細、訂位代號、被告與告訴人武家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524號卷一第291至309頁)。 ㈥告訴人游維誠、林品如遭詐欺部分:被告出具之悔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簽發之本票2張、告訴人游維誠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詹森短程商 務之旅遊同業票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7524號卷一第323頁、第327至377頁)。 ㈦告訴人李冠儀遭詐欺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告訴人李冠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7524號卷二第159至179頁)。 ㈧告訴人王俐琳遭詐欺部分:機票詳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王俐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轉帳交易明細、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偵7524號卷二第197至241頁)。 ㈨告訴人何韋勳、陳威名遭詐欺部分: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與告訴人何韋勳、陳威名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506號卷第15頁、第21 至23頁、第29頁、第35至47頁)。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7、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其犯罪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均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前後8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犯後迄今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詐欺之情節、詐得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打零工、未婚、自己在外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5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均為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侵害各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犯罪時間差距、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3、4、6、7、8所 示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2、5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 詐欺取得之款項(各次詐欺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沈琦勛 108年4月3日16時16分許 124,000元;被告彰化曉陽郵局帳戶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5,1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6月11日14時25分許 94,500元(訂購機票5張共計131,500元,以梁振修先前積欠沈琦勛債務27,880元扣抵後,匯款金額計103,620元,惟其中2張機票兌現成功,故遭詐騙之款項計94,500元);被告彰化曉陽郵局帳戶 108年7月12日18時30分許 215,356元(購買7種機票方案,共匯款449,460元,然有1筆234,104元之機票方案兌票成功,故遭騙款項計215,356元);被告彰化曉陽郵局帳戶 108年7月15日12時19分許 46,322元;被告彰化曉陽郵局帳戶 108年10月29日15時6分許 50,000元;被告彰化曉陽郵局帳戶 108年11月1日16時19分許 100,000元;被告彰化曉陽郵局帳戶 108年11月4日12時24分許 25,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遭詐騙金額共計655,178元 2 武家安 108年11月4日13時41分許 19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維誠 108年11月4日14時43分許 5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64,4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1月4日15時1分許 5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1月5日14時24分許 75,998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1月6日16時2分許 45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1月7日13時37分許 31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1月8日12時38分許 165,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1月8日15時59分許 17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1月9日12時2分許 17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10時49分許 47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2日12時8分許 48,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5日15時45分許 55,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7日12時51分許 500,000元(此次游維誠共轉帳1,200,000元,但其中的700,000元為林品如委託游維誠代為轉帳之金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8日12時53分許 80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9日12時58分許 175,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日16時10分許 27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5日16時39分許 76,5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6日14時4分許 385,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9日13時3分許 40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0日11時11分許 14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0日21時39分許 12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5日16時35分許 1,30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1日13時41分許 35,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1日14時7分許 35,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扣除已兌現之機票金額886,013元,遭詐騙金額共計5,364,485元(起訴書誤載為5,364,500元) 4 林品如 108年11月27日12時51分許 700,000元;林品如委託游維誠代為轉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36,1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2月13日14時36分許 976,11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 2,00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3日15時36分許 33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扣除已兌現之機票金額70,000元,遭詐騙金額共計3,936,110元 5 李冠儀 108年11月4日11時17分許 5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俐琳 108年9月10日15時24分許 750,000元;被告指定之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9,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0月18日13時36分許 5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0月18日13時37分許 5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0月21日20時27分許 26,8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0月25日14時18分許 15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0月31日(訂機票日期) 93,000元 108年11月14日 60,000元;被告指定之喜鴻旅行社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除已兌現之機票金額180,000元,遭詐騙金額共計999,800元 7 何韋勳 109年1月2日16時42分許 5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2日20時59分 5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月3日10時許 5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月3日10時29分許 18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遭詐騙金額共計330,000元 8 陳威名 109年1月2日12時29分許 306,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2日14時10分許 13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月2日14時37分許 33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遭詐騙金額共計76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