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6號 111年度易字第1127號 111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276、13497、14202、14721、15066、15230、15394、15797、15939、16098、16300、16487、1685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行竊,除附表編號1、5、6、8、11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外,其餘均竊取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潘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6號卷第197 至200頁)。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2.就附表編號2、4、7、12、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3.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第2 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詐欺取財犯行加重條件之增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本次犯行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乃係毀損該店鋪後方白鐵門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其 毀損部分即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4.就附表編號5、6、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5.就附表編號9、1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6.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7.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僅構成接續犯之1罪,然此2次犯行,被告所欲行竊之車輛乃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其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著手竊取之時間亦有差異,故應構成2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過往曾因竊盜行為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且本案部分犯行乃係於撤銷羈押後立即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5、6、8、11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與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7、9、10、12、14、15所竊得如竊得財物欄所示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賠償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扳手1把、木柄一字起子1支、藍色柄一字起子1支 、紅色柄十字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為被告所坦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13所竊得如竊得財物欄所示竊得之物,均經被害人 領回,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點 1 許麗華 111年5月9日8時30分許 被告徒手破壞1樓鐵捲門後,欲進入行竊,惟因鐵捲門上鎖而無法打開,乃放棄行竊離去而未遂。 無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58至59、113至11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華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1至62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A卷第65至6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見A卷第71至8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298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A卷第83至85頁)。 潘俊銘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1 附表編號 1 彰化縣○○市○○路000號「鮮而美餐廳」 2 詹翔裕 111年6月22日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許) 被告徒手破壞電動木門後,入內行竊。 現金1萬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14頁、B卷第58至59)。 ②證人即被害人詹翔裕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61至62頁)。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B卷第65至69頁)。 潘俊銘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1 附表編號 2 彰化縣○○鄉○○○道0段000號「熱浪島南洋蔬食茶堂」 3 馬泰忠 111年9月18日4時15分許 被告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一字起子與十字起子,破壞店鋪後方白鐵門後,入內行竊,竊得右列財物欲離開時,因驚動告訴人追趕,被告欲逃離時遭告訴人追上而壓制在地。 現金2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62至64、16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馬泰忠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65至6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見C卷第81至89、189頁)。 ④現場照片(見C卷第91至101頁)。 潘俊銘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扳手壹把、木柄一字起子壹支、藍色柄一字起子壹支、紅色柄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起訴書 1 附表編號 3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店鋪 4 吳志航 111年5月29日3時5分許 被告徒手破壞大門後,入內行竊。 現金4,5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D卷第58至61、113至11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航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63至66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D卷第77至86頁)。 潘俊銘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2 附表編號 1 彰化縣○○市○○街00號「有春海鮮熱炒」 5 林錦華 111年6月19日16時46分許 被告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企圖竊取林錦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惟因無法發動而未遂 無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D卷第114頁、E卷第66至6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錦華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69至70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洪啓祐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71至72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彭顯丞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73至74頁)。 ⑤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見E卷第77至93頁)。 潘俊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2 附表編號 2 ① 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與忠孝路口之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6 洪啓祐 111年6月19日16時48分許 被告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企圖竊取洪啓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惟因無法發動而未遂 無 潘俊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2 附表編號 2 ② 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與忠孝路口之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7 呂政忠 111年9月3日23時20分許 被告徒手破壞木製大門後,入內行竊。 現金1萬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D卷第114頁、F卷第58至5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呂政忠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65至67頁)。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F卷第73至8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F卷第93至95頁)。 潘俊銘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2 附表編號 3 ① 彰化縣○○市○○街00號「蘿蕬森活廚房義大利餐廳」 8 蔡季芳 111年9月6日5時1分許 被告徒手破壞玻璃大門後,入內行竊,惟因無法打開收銀機而離開,未遂 無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D卷第114頁、F卷第62至6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季芳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69至71頁)。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F卷第89至9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F卷第97至99頁)。 潘俊銘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2 附表編號 3 ②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餐廳 9 王牪牛排館 ︵ 起訴書誤載為黃冠翔 ︶ 111年9月5日4時25分許 被告徒手破壞防盜窗欄杆後,入內打開收銀機行竊。 現金8,350元 (起訴書誤載為8,5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D卷第114至115頁、G卷第58至5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牪牛排館店長黃冠翔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61至63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見G卷第65至72頁)。 潘俊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2 附表編號 4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王牪牛排館」(起訴書誤載為「王特牛排館」,應予更正) 10 隱鍋餐廳 ︵ 起訴書誤載為鄭香�� ︶ 111年9月11日1時10分許 被告自窗戶爬入,徒手破壞收銀機下方上鎖之抽屜後行竊 現金6,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D卷第115頁、H卷第54至5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隱鍋餐廳店長鄭湘䔶(起訴書誤載為鄭香��)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57至59頁)。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H卷第61至85頁)。 潘俊銘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2 附表編號 5 彰化縣○○市○○○道0段00號「隱鍋餐廳」 11 黃增智 111年9月18日3時20分許 被告徒手推開玻璃門後,入內行竊,於翻找物品時,因觸動保全而離開,未遂。 無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D卷第115頁、I卷第60至6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增智於警詢之證述(見I卷第63至64頁)。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I卷第67至71頁)。 潘俊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2 附表編號 6 彰化縣○○市○○○道0段00號「色鼎燒肉店」 12 黃宛棋 111年9月6日5時18分許 被告徒手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 收銀機1台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J卷第68至70、74、123至1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宛棋於警詢之證述(見J卷第77至79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J卷第81至9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J卷第99至101頁)。 潘俊銘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3 附表編號 1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哈特食作」 13 林汝娟 111年9月12日3時許 被告持自備鑰匙發動後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J卷第124頁、K卷第56至5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汝娟於警詢之證述(見K卷第59至63頁)。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見K卷第65至68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K卷第69頁)。 潘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3 附表編號 2 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中山路153巷與明聖路2段路口 14 陳健興 111年9月7日5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1分許) 被告徒手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 現金2萬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J卷第124頁、L卷第58至5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興於警詢之證述(見L卷第61至63頁)。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L卷第65至73頁)。 潘俊銘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3 附表編號 3 彰化縣○○鎮○○路000○0號「武鍋物」 15 王駿翌 111年9月14日6時41分許 被告徒手破壞鐵窗後,入內行竊 現金4,9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J卷第124頁、M卷第58至60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駿翌於警詢之證述(見M卷第63至65頁)。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見M卷第67至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118005980號鑑定書(見M卷第89至9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17012445號鑑定書(見M卷第93至94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等(見M卷第96至103頁)。 潘俊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3 附表編號 4 彰化縣○○市○○路000號「霸味薑母鴨」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76號 A卷 起訴書1 (111年度易字第1066號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1號 D卷 起訴書2 (111年度易字第1127號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6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30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4號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97號 H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39號 I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98號 J卷 起訴書3 (111年度易字第1161號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00號 K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7號 L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1號 M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