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慧欣
- 被告曾朝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卿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朝卿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以 下就此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拖車合稱為甲車,此等車輛實際所有人為曾朝卿,因靠行在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故車主登記為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載運鋼筋至址設彰化縣○○鎮○ ○○0路0號之「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州公司)廠區 內,於等待過磅卸下鋼筋時,因認陳麗敏所有,由渠配偶劉文德所駕駛、搭載陳麗敏且亦載有鋼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以下就此營業貨運曳 引車及其拖車合稱為乙車,該等車輛實際所有人為陳麗敏,因靠行在銓豐交通有限公司,故車主登記為銓豐交通有限公司)過磅時間太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 於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11分許,先駕駛甲車向後倒車撞擊 乙車右方板臺,因而導致乙車車身劇烈搖晃。曾朝卿並出言磅那麼久還不離開等語,雖劉文德向曾朝卿解釋係因為前方地磅小姐在教導新手,還請稍等。然曾朝卿仍承前揭毀損犯意,再度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甲車向後方倒車撞擊 乙車,致乙車右側輪框凹陷、變形、板臺右邊擦傷、第2軸 、第3軸車軸損傷、輪胎擦傷、車底與輪軸接連座有裂痕、 助手側後吊架裂開、磨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麗敏。嗣曾朝卿於撞擊後,以臺語向陳麗敏恫稱:這事情這樣,下次我 就給你撞下去了,那你這樣,第2次我就要車頭給你撞下去 等語,使陳麗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麗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敏(下稱告訴人)、證人劉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曾朝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已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經核告訴人、證人劉文德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告訴人、證人劉文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告訴人及證人劉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就本院 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第3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稱其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撞擊乙車,並以臺語向告訴人陳稱這事情這樣,下次我就給你撞下去了,那你這樣,第2次我就要車頭給你撞下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甲車的排檔故障,甲車前進檔與後退檔相鄰,如果拉桿鬆動,容易錯檔。事發地點之地面有點傾斜,我駕駛甲車要前進時,進到倒檔,甲車就往後衝撞到乙車。第1次撞擊後,我要趕快入前進檔往前開, 所以油門踩大一點,結果又入錯檔,再次往後衝撞到乙車。我是因為車齡已經10多年之甲車排檔老舊故障,才不慎撞擊到乙車,並非故意撞擊乙車。且乙車遭撞擊後,可以繼續載運重物、正常行駛往返高雄與彰化等長途距離,乙車未因為遭我駕駛甲車撞擊,而致令不堪用。乙車至多僅有「板臺右邊擦傷、輪胎擦傷」之外觀減損情形,可能是我駕駛甲車撞擊造成,除此之外,乙車無其他受損情形,亦與我無關。另外我是因為發生撞擊後,告訴人一過來就指責我怎麼開車的,我聽起來覺得不舒服,所以才會以不好的口氣,未經慎思熟慮下對告訴人脫口上開言詞,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而告訴人於我說完上開言詞後,持續詢問我是否要賠償,告訴人沒有因為我所述言詞,而心生畏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甲車 載運鋼筋至蘭州公司廠區內,於等待過磅卸下鋼筋時,因認告訴人所有,由證人劉文德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且亦載有鋼筋之乙車過磅時間太久而心生不滿,竟於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11分許,先駕駛甲車向後倒車撞擊乙車右方板臺,因而 導致乙車車身劇烈搖晃。被告並出言磅那麼久還不離開等語,雖證人劉文德向被告解釋係因為前方地磅小姐在教導新手,還請稍等。然被告仍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再度駕駛甲 車向後方倒車撞擊乙車,致乙車右側輪框凹陷、變形、板臺右邊擦傷、第2軸、第3軸車軸損傷、輪胎擦傷、車底與輪軸接連座有裂痕、助手側後吊架裂開、磨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於撞擊後,以臺語向告訴人恫稱:這事情 這樣,下次我就給你撞下去了,那你這樣,第2次我就要車 頭給你撞下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110年 度偵字第8594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6、95頁,本院卷1第202至220頁】。復有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華泰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回覆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頁,本 院卷第1第185頁),且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 實性,茲說明如下: 1.被告確係故意駕駛甲車倒車撞擊乙車而毀損乙車 (1)經本院當庭播放蘭州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5至200、220、253至257頁): 壹、置於偵卷所附光碟存放袋中警方檢送之光碟中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部分(依警方調查結果,蘭州公司現場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2分鐘,下同) 檔案開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9:31 乙車停在地磅站上,劉文德站在地磅站窗口前,面向地磅站窗口。畫面右側為載有貨品之甲車靜止不動,於畫面顯示時間09:09:44甲車往後倒車,於畫面顯示時間09:09:47撞擊到乙車之拖車右側車身(撞擊位置如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所示),造成乙車晃動。劉文德轉身往後看。甲車撞擊乙車之拖車右側車身後往前移動,甲車車身離開乙車之拖車右側車身。但於畫面顯示時間09:09:55秒,甲車又稍微往後退,惟接著停住,未再碰撞到乙車。於畫面顯示時間09:09:59劉文德上前查看狀況。於畫面顯示時間09:10:02甲車往前移動。於畫面顯示時間09:10:09錄影結束。 貳、置於偵卷所附光碟存放袋中警方檢送之光碟中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2」部分 檔案開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0:17 乙車停在地磅站上,劉文德、蘭州公司副廠長洪宏全、告訴人聚集站在乙車拖車右側車身旁,渠等3人所站位置,分別為劉文德站在最左側離乙車拖車右側車身最近、告訴人站在中間、洪宏全站在最右側離乙車拖車右側車身最遠(如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所示)。另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蘭州公司警衛人員則站在接近乙車之車頭與拖車間之位置。於畫面顯示時間09:20:21畫面右側出現載有貨品之甲車開始快速往後倒車,上述聚集站在乙車拖車右側車身旁之劉文德、告訴人、洪宏全見狀,劉文德、洪宏全均伸手貌似阻止,告訴人則稍微往後退,但甲車仍快速往後倒車,並於畫面顯示時間09:20:24撞擊到乙車之拖車右側後方車身(撞擊位置如偵卷第28頁上方照片所示),撞擊力道甚大,甲車撞擊乙車拖車右側車身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9:20:27甲車後方物品掉落。乙車拖車右側後方車身遭撞擊後,往畫面左側移動,甲車則停下來。劉文德、洪宏全、告訴人在乙車拖車遭撞擊後,先上前往甲車車頭方向走去,之後告訴人、劉文德折返,劉文德並持手機講電話,告訴人則走向上開蘭州公司警衛人員,與渠交談。而甲車直至畫面顯示時間09:21:11才再往前移動。於畫面顯示時間09:21:16秒錄影結束。 參、置於偵卷第107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光碟中檔案名稱「第一次撞擊」部分 一、此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上方為蘭州公司停車棚、畫面左方為乙車之部分車頭及拖車車身,畫面右方為1棟建築物。 二、檔案開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4:21 1、畫面顯示時間09:04:32至09:05:27 載有貨品之甲車由停車棚中開始倒車出來,至畫面顯示時間09:05:04時停止倒車,接著甲車往甲車右前方行駛、轉彎後,甲車橫向停放在停車棚前。 2、畫面顯示時間:09:05:28至09:07:00 甲車開始倒車,倒往甲車右後方、朝向乙車停放之位置倒車,至畫面顯示時間09:05:58時甲車停止倒車,在甲車車尾距離乙車車尾後方一小段距離處停下,兩車間隔一小段距離。 3、畫面顯示時間:09:07:01至09:07:28 甲車繼續倒車,往畫面上其右後方之乙車車尾處後退,至畫面顯示時間09:07:03碰撞乙車之車尾,乙車晃動,行車紀錄器鏡頭畫面明顯晃動。甲車撞擊乙車後往前移動,令甲車離開乙車碰撞處。但接著甲車又稍微往後退,惟之後停住,未再碰撞到乙車。於畫面顯示時間09:07:18甲車開始往前行駛。於畫面顯示時間09:07:21劉文德出現走向甲車。於畫面顯示時間09:07:28錄影結束。 肆、置於偵卷第107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光碟中檔案名稱「第二次撞擊」部分 一、此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上方為蘭州公司停車棚、畫面左方為乙車之部分車頭及拖車車身,畫面右方為1棟建築物。載有貨品之甲車橫停在停車棚前方。畫面中央即靠近乙車車頭處有1名男子即蘭州公司警衛人員,另有劉文德、洪宏全及告訴人聚集站在乙車車尾處。 二、檔案開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7:23 1、畫面顯示時間09:17:23至09:17:39 蘭州公司警衛人員往畫面右下方走過去,逐漸離開行車紀錄器鏡頭攝錄範圍;劉文德、洪宏全及告訴人聚集站在乙車車尾處。於畫面顯示時間09:17:30甲車開始往乙車停放之方向快速倒車,接近劉文德、洪宏全及告訴人站立處時,站在最右側之洪宏全伸手示意甲車停止。告訴人往後退。劉文德往甲車方向前進,伸手狀似阻止甲車。 2、畫面顯示時間09:17:40至09:18:03 於畫面顯示時間09:17:40甲車之車尾撞向乙車之車尾,撞擊力道甚大,乙車及行車紀錄器鏡頭畫面晃動,劉文德上前並快速跑至甲車車頭旁對著甲車車內說話,洪宏全和告訴人走至甲車旁觀看、並以手指著乙車之車尾。蘭州公司警衛人員走進行車紀錄器鏡頭攝錄範圍內,站在畫面上所示乙車車頭處遠遠看著甲車。接著洪宏全、告訴人、劉文德站在接近甲車之車頭處討論。 3、畫面顯示時間09:18:04至09:18:29 洪宏全走往畫面右方之建築物處,走出行車紀錄器鏡頭攝錄範圍。告訴人和劉文德往乙車車頭方向走,劉文德邊走邊拿起手機撥打電話,告訴人走至蘭州公司警衛人員處,和渠交談。劉文德走至乙車靠近車頭旁,邊看向乙車車尾方向邊講手機。於畫面顯示時間09:18:26時甲車開始往前方移動,劉文德邊講手機邊靠近乙車車尾處。於畫面顯示時間09:18:29時錄影結束。 (2)證人劉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4月15日是志一企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一企業)請我們載鋼筋到蘭州公司,我駕駛乙車載告訴人從小港出發,被告當天也是從志一企業載鋼筋到蘭州公司。乙車第1次被撞擊前,我站在地磅 站窗口等小姐開磅單,但小姐在教新人,我就在那邊等。被告第1次衝撞乙車時,他在車上說「怎麼磅那麼久還不下來 」,我跟他解釋小姐說在教新人,叫我們等一下。第2次撞 擊時,我跟洪宏全做阻擋手勢,我並口頭上制止被告,我說ㄟㄟㄟ。第2次撞擊時,我說「你幹嘛?」,意思就是被告為什 麼又再撞我,然後被告回應的意思就是說:「我要賠,我就賠大一點、賠多一點」。大部分時間,我跟告訴人都是一起駕駛乙車載貨工作,有時候她有事才沒有跟出門。告訴人對於載貨、過磅流程都瞭解,但是大部分時間是我下車辦理,她在車上等。通常車子於過磅時,在地磅站上的車還沒有離開之前,第2臺要過磅的車不會開始倒退慢慢接近地磅站, 而是會在旁邊等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221、222、229至232頁)。 (3)證人洪宏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迄至110年4月15日止我在蘭州公司已任職16年,案發當時職位是副廠長,主要負責管理工廠之事務,蘭州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鋼筋加工。我知道110年4月15日在蘭州公司,被告駕駛甲車撞擊乙車的事情,我沒有目擊第1次撞擊,是第1次撞擊後,我到乙車車旁,然後目擊到第2次撞擊,當時乙車在地磅站上等地磅小姐開 磅單。當天甲車、乙車都是載鋼筋到蘭州公司工廠,蘭州公司的過磅程序是車輛重車狀態就是載鋼筋進來,下到我們指定的地方後,要再過磅空車。案發當時乙車是過磅空車的狀態,我們會看重車扣掉空車的重量,打1張磅單出來,讓他 們核對後簽名。發生第2次撞擊後,被告有下車,並說就是 他等太久,他是蓄意的,當時被告講其實他跟告訴人本來私底下認識,是他把告訴人帶進這個圈子,後來因為有一些爭執,他看到她這樣子,然後等那麼久,所以他有故意想要撞她,這些是被告當時親口講的。當天負責的過磅小姐是新來的,比較不熟程序,地磅時間有比較久一點。偵卷第35頁客戶連絡單是我製作,因為被告是我們鋼筋鐵材行委外派車進來的,我要告知志一企業以後不要派被告這臺司機進來。客戶連絡單上我記載被告嚴重違反駕駛道德觀念,因為他是蓄意,而且衝撞,我覺得很危險,旁邊還有人,案發當天被告不是第1次駕車到蘭州公司卸貨鋼筋。偵卷第30頁上方照片 所示上方橫向地方是廠長、組長辦公室前面空地,通常車輛在蘭州公司過磅時,其他也要過磅但還沒輪到的車輛會橫向停放在廠長、組長辦公室前面空地或是停在停車棚比較遠的角落,會離地磅臺有一段距離,一般不會離地磅臺太近,等到地磅臺上的車輛完全離開後,下一輛要過磅的車子才會開始移動過來準備過磅。當天被告在場的時候,我沒有聽到被告提到會發生撞擊是因為他車子有故障的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2第16至24頁)。並有證人洪宏全製作之蘭州公司客戶連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 (4)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 ①依上述本院勘驗蘭州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暨卷附蘭州公司監視器、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30、31頁,本院卷1第253至257頁)所示,於被告駕駛甲車第1次撞擊乙車前,被告係將甲車停放在蘭州公司停車棚,之後從停車棚倒車出來,並向前行駛、轉彎後,橫向停放在停車棚前之空地(即證人 洪宏全所稱廠長、組長辦公室前面空地),不久又開始倒車 ,並在距離乙車一小段距離處停下。之後被告才駕駛甲車繼續倒車並撞擊乙車,惟過程中被告毫無煞車情形,且在撞擊乙車後,可立即駕駛甲車往前行駛。嗣在間隔約10分鐘後,甲車原本停放在停車棚前之空地,乙車仍停放在地磅臺上,被告卻又駕駛甲車往乙車停放之方向快速倒車,並以甚大力道撞擊乙車,過程中亦全無煞車情形。則在被告駕駛甲車第1次撞擊乙車前,其倒車、前行、轉彎等駕駛狀態均十分流 暢,油門、煞車、排檔桿之使用亦正常無異狀,在撞擊乙車後,並可立即駕駛甲車往前行駛,足見甲車之排檔桿應無故障造成錯檔情形。再者,第2次撞擊發生時間距離第1次撞擊時間約10分鐘之久,而被告駕駛甲車第1次撞擊乙車後,已 將甲車停回停車棚前之空地,且當時乙車仍停放在地磅臺上,未完成過磅程序,尚未輪到甲車過磅,甲車並無移動之必要,被告辯稱係因第1次撞擊後,要趕快入前進檔往前開, 所以大力踩油門,但又入錯檔,再次往後撞擊到乙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告訴人及證人劉文德均證稱被告於駕駛甲車第1次撞擊乙車後,曾表示乙車磅那麼久還不離開;於 第2次撞擊亦表示若要叫其賠,其就賠大一點等情(見偵卷第83、84頁,本院卷1第214、215、229頁);證人洪宏全並證 述被告當場向渠表示其係因過磅等太久,而蓄意撞擊乙車,證人洪宏全因此製作蘭州公司客戶連絡單,向派遣被告駕車載運鋼筋至蘭州公司之志一企業告知因被告故意開車撞擊乙車,嚴重違反駕駛道德觀念,不顧所有旁人的安全問題,請志一企業爾後勿再派被告駕車至蘭州公司等事發情形。足認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係故意駕駛甲車接連撞擊乙車而毀損乙車一節,信而有徵,核屬事實,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係因為甲車排檔拉桿故障,造成錯檔,才不慎撞擊乙車云云。惟被告於駕駛甲車撞擊乙車後,在蘭州公司時,均不曾向告訴人、證人劉文德及洪宏全反應係因甲車故障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14日晚上10時許駕駛甲車載運鋼筋從高雄出發,於110年4月15日凌晨2 時許到鹿港工業區後,先在旁邊休息,等蘭州公司於110年4月15日上午8時開工後,進蘭州公司工廠。我在半路時,已 經覺得排檔怪怪的,因為甲車10幾年了很老舊,所以排檔故障是正常的等情(見本院卷1第62頁)。然甲車為營業貨運曳 引車並連結拖車載運鋼筋,若甲車排檔故障,可能會影響車輛行進,甚至造成車輛無法正常操作而失控,出現衝撞其他人車、建築之情形,對於駕駛人自身及他人、車之安危均生重大危險。倘若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晚上10時許駕駛甲車載運鋼筋從高雄出發,於半途中,已發現排檔可能有故障情形,其縱使一時無法妥善維修,惟理當更加小心謹慎地駕駛 ,避免車輛失控,發生事故。而依上述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駕駛甲車第1次撞擊乙車前, 甲車係停放在蘭州公司停車棚;被告於駕駛甲車第1次撞擊 乙車後,亦將甲車駛回停放在停車棚前之空地。若依被告所辯其已知悉甲車排檔可能故障,則在乙車駛離地磅臺完成整個過磅程序前,被告實無移動甲車之必要,其應當在輪到甲車過磅,並確認地磅臺上及其周遭無其他人、車時,才駕駛甲車將甲車自停車棚、或停車棚前之空地駛至地磅臺上過磅,以避免甲車因排檔故障,影響車輛行進,危及周遭其他人、車之情況發生。惟被告卻毫不在意,屢次駕駛甲車倒車朝向乙車所在處行進,且在撞擊乙車前,毫無煞車跡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情,亦無相關證據可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故意駕駛甲車接連倒車撞擊乙車2次而毀損乙車一節,至為明灼。 2.乙車因遭被告故意駕駛甲車接連撞擊2次,而受有右側輪框 凹陷、變形、板臺右邊擦傷、第2軸、第3軸車軸損傷、輪胎擦傷、車底與輪軸接連座有裂痕、助手側後吊架裂開、磨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部分: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車遭被告駕駛甲車2次 衝撞後,輪框有凹陷、變形,容易造成車子行車不穩,行走會有跳動,久了會讓車體及軸體損毀。另外有板臺右邊擦傷、第2軸、第3軸車軸損傷、輪胎擦傷、車底與輪軸接連座有裂痕、助手側後吊架裂開、磨盤損壞等受損情形。輪胎擦傷沒有影響行駛,但我們為什麼要因為被告的行為,接受輪胎醜醜的。車軸損傷是因為被告撞的是板臺,當時乙車是停車狀態,車軸是鎖死的,這樣的衝擊力道,會造成變形,廠商才建議我們要換新的。磨盤是位在車頭裡面,連接板臺,因為被告大力衝撞,沒辦法發揮正常的拖吊功能,所以必須要更換。案發後警察到場時,我跟警察說被告撞我們的車子,連續撞了2次,當時我先生有指給警察看何處遭到撞擊。乙 車受損情形有些是外觀可以看到的,就是輪胎、輪框、助手側後吊架裂開,板臺右邊擦傷、第2軸與第3軸車軸與輪胎擦傷、車底與輪軸連接座有裂痕,這些是當場眼睛目測就看得到。其他外觀無法看出的損壞情形,是請保養廠處理,才知道車子裡面東西出問題。乙車遭撞擊後,我們將空車從彰化開回高雄,因為不知道車子是否有看不見的損傷,所以沒有開很快。我們本來以為乙車是表面損傷,所以110年4月16日還是110年4月17日也繼續駕駛乙車載運物品工作。但於110 年4月17日晚上,我們駕駛乙車行經安定北上交流道時,其 他無線電頻道的朋友跟我們說乙車的輪胎有異狀、有不穩的情況,叫我們趕快停下來看一下,所以我們停車查看,才發現螺絲鬆動,我老公說好像螺絲斷掉,並打電話請平常做此部分保養位在高雄市前鎮區的嘉靖保養廠來救援。大車的板臺有任何小異常,我們在車上是發現不了,除了看到貨物掉下去之外,沒辦法在行進中看見輪胎怎麼了。 保養廠人員到場後,打開裡面才發現螺絲斷掉。車軸在正中間,車軸旁邊有10個螺絲,乙車遭撞擊時因為車軸鎖死,遭撞擊後螺絲就斷了,本次毀損的1軸是2到3個螺絲,共毀損2軸是6到7個螺絲,但換的時候是換1組10個。螺絲損壞並非 案發當時現場肉眼可見,沒有馬上拆下來,不見得知道壞了,我告知保養廠的人乙車被人家撞過,他說:「你就是被人家撞到,難怪,你怎麼沒有馬上來檢查,怎麼會螺絲斷成這樣。」乙車不會因為我載1天的東西,車上的螺絲就壞掉, 我的板臺是4年的新板,不會因為載一趟貨,就壞2、3支螺 絲,沒有撞擊不會一下子壞那麼多支。然後我們也聽保養廠的建議,去換輪胎。從110年4月15日遭被告駕駛甲車撞擊乙車,到110年4月17日我們駕駛乙車在安定交流道,被其他無線電頻道的朋友跟我們說乙車的輪胎有異狀止,這段期間沒有發生任何交通事故。偵卷第91頁嘉靖保養廠銓展企業行( 下稱嘉靖保養廠)維修單序號2、3所示的項目,已經維修; 偵卷第89頁和義輪胎行收據所示品名項目也已經更換支出。偵卷第93頁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佑公司)報價單部分,只有報價,沒有在乾佑公司進行維修,因為乾佑公司疫情期間沒有什麼時間。但我們有另外把助手側後吊架換掉,但那間不是很正式的保養廠,是順路經過就把它換掉等語( 見偵卷第85、86、95頁,本院卷1第204至2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和義輪胎行單據、嘉靖保養廠維修單及乾佑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3、117頁)。 (2)告訴人所證述乙車受損情形,核與證人劉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車遭撞擊後,當場我們有去檢查,我把看到的受損情形跟告訴人講,也有拍照。110年4月17日請嘉靖保養廠來道路救援,是因為我們在行駛中,別人在無線電中告知乙車的板臺有異狀,我就下交流道停車查看發現螺絲斷裂。嘉靖保養廠叫我們再去檢查一下輪框、輪胎有無問題,因為撞擊點在那邊,那邊所有都是連帶關係,我們去和義輪胎行,他說我撞到,輪框應該可能也會變形,輪子鋼絲在裡面有沒有斷,要是開出去爆胎傷及旁人的話呢,我們顧及安全性問題,所以就先更換。偵卷第117頁所附嘉靖保養廠出具的維修 單有關修護名稱為「磨盤總更換」部分,是我們前面連接的磨盤,他說間隙過大,建議我們更換,這張是估價單,還沒有維修。板臺卡進去的時候,本來有1個安全扣,完全可以 卡的進去,現在有時候我卡進去,它已經沒有辦法完全卡進去,要自己注意一定要把它往下扣,才扣得上。偵卷第93頁所附乾佑公司報價單部分,沒有到乾佑公司維修,而助手側後吊架不是在乾佑公司維修。我們立即更換的都是最主要立即性危險的地方,輪胎、螺絲、輪框這些,因為輪胎內有鋼絲,何時會斷裂沒有人敢保證。車體與輪軸接連座有裂痕之情形,可用肉眼看出,就是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紅色圈圈這邊,這是最後一軸裂開。告訴人所說第2、3軸車軸損傷部分,所謂車軸是指左右兩個輪子之間相連支撐輪胎的這一個,當時沒有照到裡面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第221至231頁)。 (3)且證人傅弘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汽修保養廠差不多15年左右,目前任職在高雄嘉靖保養廠。偵卷第91頁所附嘉靖保養廠維修單下面維修人員部分是我簽名的,110年4月17日我到現場做道路救援,當晚是客戶阿德(即劉文德)打電話跟我說他好像輪胎螺絲斷裂,怕行駛上會有危險,所以麻煩我從高雄北上去救援。我到現場之後,發現他輪胎的螺絲有斷裂,他的車臺上面有載東西,但那時候是半夜,他載什麼、數量、重量為何,我沒有注意那麼多,而且我不會去記,因為我只是負責去修車。偵卷第91頁所附嘉靖保養廠維修單序號2修護名稱「板台輪軸分解」部分,依我的修車經驗,造成原因是他的輪胎好像有被撞擊的痕跡,「板台輪軸分解」是指偵卷第24頁上方照片中,輪胎中間的「哈目外蓋」拆除,裡面的零件拆除,就是輪軸分解。而依經驗,輪胎螺絲斷裂的原因,有可能是久了沒有保養,還是輪胎行鎖斷了,不然不太可能會直接斷裂,我那時候是看到斷裂,而且看起來好像是外力去撞擊的,因為我要去拔他的輪胎,所以一定會看到有被撞的痕跡。我當天更換的輪胎螺絲是在助手邊的輪胎,而且是1次更換20支的輪胎螺絲,當天我是更換偵卷第22頁上方照片這2個輪胎的螺絲,偵卷第22頁上方照片中的輪胎,1個輪胎裡面還有1個輪胎,所以總共是有4個輪胎,而2個輪胎的螺絲為10支。因為輪胎螺絲斷裂,1輪已經斷裂2、3支,所以其他的螺絲也有可能金屬疲乏,造成後續也會斷裂,而且也有可能已經斷裂,但是很細微我們肉眼可能看不出來,因為當時是半夜,保險起見,一定要更換全部。輪胎螺絲斷裂,如果繼續行駛,輪子會飛出來,造成交通事故,所以阿德沒辦法把車開到嘉靖保養廠,而是由我去道路救援。偵卷第91頁所附嘉靖保養廠維修單所示費用,阿德均已經給付。我有看過偵卷第97頁所附嘉靖保養廠之維修單,該張維修單上面序號1修護名稱「磨盤總成更換」,及序號2「備註:建議更換,間隙過大」是當初檢查乙車的磨盤間隙過大,有建議說這個如果是維修,可能也無法改善它的間隙,所以建議更換。「磨盤總成」的位置,以偵卷第25頁照片所示大概是連接拖板處板臺下方的地方,照片上沒辦法看到下方的全貌。磨盤如果是正常使用長期累積下來的正常磨損,可以換配件包維修更換即可,但是本件是因為本體已經間隙過大,用配件包維修,可能間隙還是很大,無法修補間隙過大的問題,所以才建議更換。本件磨盤是不正常的磨損,所以就算更換配件包,也沒辦法修復間隙過大的問題。磨盤間隙過大可能會造成板架脫板,影響用路人的行車安全。「磨盤總成更換」的維修項目最後沒有更換,這部分如果要進行的話,所需時間大約4個小時,且需要調貨材料,因為要整個更換掉,不是一般的配件包零件可以維修,所以通常要再向供應商調整個更換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1第414至424頁)。 (4)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乙車遭被告故意駕駛甲車接連撞擊後,告訴人及證人劉文德在場即可以肉眼目視乙車右側輪框凹陷、變形、板臺右邊擦傷、第2軸、第3軸車軸損傷、輪胎擦傷、車底與輪軸接連座有裂痕、助手側後吊架裂開等受損情形。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員警李奕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的照片是由我拍攝,當時車損特寫是告訴人跟我提示之後,我針對她說有受損的地方做特寫拍攝等語(見本院卷1第232至234頁)。復有員 警拍攝乙車毀損情形之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2至24頁)。證人洪宏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發生本案撞擊後,告訴人有比給我看乙車哪邊有受損,我看車邊右後方是真的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2第26頁)。而告訴人及證人劉文德所述前揭 得直接目視乙車之受損部位,核與乙車遭被告故意駕駛甲車接連2次撞擊點相當,且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堪認該等乙車 受損情形,係因被告故意駕駛甲車接連撞擊所致。又乙車磨盤損壞部分,證人傅弘其業已證稱乙車之磨盤損壞情形,並非正常使用長期累積下來之正常磨損,為不正常之磨損,磨盤位置係在乙車連接拖板處板臺下方之地方等情。證人傅弘其並在蘭州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之事發照片上標示乙車磨盤約略位置(見本院卷1第431頁)。而依前揭本院勘驗蘭州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暨卷附蘭州公司監視器、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乙車遭被告故意駕駛甲車接連撞擊後,乙車之車頭雖無明顯移位,但乙車之板臺卻明顯移位,則車頭與板臺之間的連接處,顯有可能因乙車遭受猛烈撞擊而損壞,堪認乙車亦有因遭被告故意駕駛甲車接連撞擊,而出現磨盤損壞之情形。 (5)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經查被告故意駕駛甲車接連撞擊乙車,造成乙車有上開受損情形,其中板臺右邊擦傷、輪胎擦傷,已影響乙車整體美觀效用;而右側輪框凹陷、變形、第2軸 、第3軸車軸損傷、車底與輪軸接連座有裂痕、助手側後吊 架裂開、磨盤損壞部分,則使該等車體零件原有效用減低,較原來之狀態有不良之改變,自屬損壞行為,且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乙車遭撞擊後,至多僅可能有「板臺右邊擦傷、輪胎擦傷」之外觀減損,並未致令不堪用,除此之外,乙車無其他受損情形,不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洵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6)至證人劉文德於乙車遭被告故意駕駛甲車接連撞擊後,雖有未將嘉靖保養廠、乾佑公司建議維修項目全部維修保養後,即繼續駕駛乙車載貨上路之情形。惟告訴人業已證稱:我們有到乾佑公司看能否幫我們勘查,可是乾佑公司說他是打板臺的職業工廠,時間有限。再者我們受到撞擊,東西要完全拆解,若由保險公司來,要把所有包含疑似輪軸是否有毀損之部分,通通拆解,勘查完再回復,約要1個多禮拜。我們 是營業車輛,7天下來所有的損失,包含不營業損失,以及 車子不動下的稅金、行費、停車費,這些都是要照算,我們沒有那麼多的精神餘力,被告又擺明不可能賠償我們,所以我們就說若真的有保險公司願意賠償時,我們再來做拆解。因為被告一開始就不打算賠償我們,所以我們打算慢慢修,權衡之下就繼續先使用這臺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216、217頁)。證人劉文德亦證稱:我們立即更換的都是最主要立 即性危險的地方,輪胎、螺絲、輪框這些。而乾佑公司估價單所示「車軸」報價部分,乾佑公司說這個要很久,大概1 個禮拜,且他第1個沒有時間幫我處理,第2個當下也沒有料等語(見本院卷1第225、226頁)。證人傅弘其亦證述乙車若 需進行「磨盤總成」之更換,必需向供應商調貨材料等情( 見本院卷1第423、42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迄至110年12月1日始經警緝獲到案,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則告訴人基於經濟能力及生計所需,僅就乙車受損而有立即影響行車安全之處先行維修,即由證人劉文德繼續駕駛乙車載貨工作,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證人劉文德於案發後,即繼續駕駛乙車載運貨物,遽以認定乙車並未因遭被告故意駕駛甲車接連撞擊而受損。 (7)被告雖聲請將本案送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4樓,被告誤載為彰化汽車車 禍鑑定委員會,見本院卷1第439頁)鑑定,以釐清乙車損壞 的真實情形。惟上開鑑定委員會之業務係鑑定過失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肇事責任歸屬與過失比例,鑑定車輛損壞情形不屬於其鑑定範圍,故本案自無送請該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 3.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 (1)被告於撞擊後,以臺語向告訴人恫稱:這事情這樣,下次我 就給你撞下去了,那你這樣,第2次我就要車頭給你撞下去 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指證明確(見偵卷第84、85頁,本院卷1第202、203、207、208、218、219頁)。核與證人洪宏全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目擊被告駕駛甲車撞擊乙車2次後, 又對告訴人稱「這事情這樣,下次我就給你撞下去」等言語之情形。當時就是被告還是一樣不太滿意他等很久,他們有一些爭執,後來被告就說如果下一次再這樣會撞她的車頭。我是在我們組長辦公室前面,聽到被告這樣跟告訴人講,我離他們1、2個人的距離,聽得到被告講話的聲音。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所示位置就是我所稱我們組長辦公室前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2第23、26、27頁)。 (2)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之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如下: 檔案名稱「恐嚇影片」 1、畫面一開始,手機鏡頭朝向地面,持手機之告訴人向前方即地磅站方向走動,手機錄影畫面從朝向地面逐漸往上移動,此時可見被告坐在畫面右側之階梯上,於檔案時間00:00:06時,手機錄影畫面往右轉朝向被告。被告坐在畫面右側之階梯上時,右側停放有1臺警車。 2、檔案時間00:00:07時開始對話(以下對話均為臺語發音) 被告:這事情這樣,下次我就給你撞下去了。(被告以右手食指指著告訴人,邊說話邊起身) 告訴人:啊所以你現在的意思說… 被告:那你這樣,第2次我就要車頭給你撞下去了。(被告以右手食指指著告訴人,說完即轉身往地磅站之反方向走) 告訴人:啊你現在的意思,是你不打算要報出險賠我們嗎? 被告:要報不報是我歡喜不歡喜。(轉頭對著告訴人說完後繼續往地磅站之反方向走) 告訴人:啊所以…因為你剛才說叫我們要告你啊 被告:(背對著告訴人兩手一攤)啊隨便你啊! 3、檔案時間00:00:27時檔案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1第200、201頁),及告訴人手 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1第259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該錄影畫面連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緊接、連貫,難認有何剪輯之情形,自堪以憑採。足認告訴人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駕駛甲車接連撞擊乙車後,又口出前揭言詞恫嚇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3)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甫於故意駕駛甲車接連撞擊乙車後,再以臺語對告訴人稱:這事情這樣,下次我就給你撞下去了,那你這樣,第2次我就要車頭給你撞下去等語。依被告對告訴人告以上 開言詞之情境及語意,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該等言詞不善並具有警告意味,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涵。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開言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是否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並無礙於其確已有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之舉。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上開言詞代表之意義,且他人聽聞後將產生畏怖感,其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4)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第2次碰撞後,告訴人一過來口氣很差罵 其怎麼開車,其聽起來也不舒服,才會語帶不善向告訴人敘述上開言語,無恐嚇之意思。且告訴人在其陳述該等言語後,仍追問賠償事宜,顯無心生畏怖云云。惟告訴人業已否認此情,況且被告既係故意駕駛甲車接連撞擊乙車2次,則縱 使告訴人於乙車遭撞擊後,曾向被告詢問如何駕駛,以確認事發經過,被告大可僅需針對此部分為陳述,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出言表達下次還要撞、第2次要從車頭撞下去等意思 ,其顯然並非只是用詞尖酸刻薄而無恐嚇之意。又乙車遭被告故意駕駛甲車接連撞擊2次而受損,告訴人係乙車實際車 主,渠向應負賠償責任之加害人即被告詢問是否賠償、如何賠償等事宜,亦與常情無違,要難因此即謂告訴人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怖。被告前揭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辯護人雖請求向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以證明告訴人有無因本案事情而受有精神狀況之疾病,以判斷是否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見本院卷1第239頁)。惟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以被害人 因加害人之恐嚇行為,致罹患精神疾病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本案尚無向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基於毀損、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故意駕駛甲車撞擊乙車2次,致乙車有前述受損情 形,並接連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因不滿乙車過磅時間太久,而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前述毀損、恐嚇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載運鋼筋至蘭州公司卸放,且其並非第1次駕車載貨至蘭州公司卸放,應 當知悉蘭州公司之過磅程序。其因認乙車過磅時間過久有所不滿後,不思以理性之態度,前去瞭解其中緣由,竟在告訴人仍在乙車副駕駛座上(第1次撞擊),或告訴人、證人劉文 德、洪宏全均站在乙車車身旁(第2次撞擊)時,故意駕駛甲 車撞擊乙車共2次,致乙車有前揭受損情形,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且忽視他人之人身安全。被告復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深感恐懼,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情形,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為告訴人、被告安排2次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見本院卷1第69、70、143、144頁所附本院民事調解 回報單。嗣後被告自行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告訴人已不願意出席,而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2第40 頁之告訴人陳述、本院卷2第59頁所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通知書),而告訴人已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已退休、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2第39頁),及告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2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適當刑度,惟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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