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之前配偶周惠珍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皇家寵 物店」之負責人,周惠珍並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向彰化縣 動物防疫所申請「皇家寵物店」成為彰化縣寵物登記站之一,而得承辦寵物登記服務業務,丙○○則為「皇家寵物店」實 際負責從事寵物登記業務之人。丙○○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 ,自友人丁○○處得知乙○○遭臺中市政府禁止飼養、認養寵物 ,而無法飼養柴犬「祥祥」(下稱「祥祥」,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為乙○○之子陳玠亘),遂透過丁○ ○向乙○○表示願意收受。丙○○明知「皇家寵物店」屬特定寵 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竟於110年7月20日22時23分許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皇家寵物店」之帳號「G10017」登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架設之「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後,先將「祥祥」登記為「皇家寵物店」所有,隨即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將上開網站網頁電磁紀錄之「寵物用途」欄之「一般用」不實變更登載為「買賣用」,並在「母犬貓晶片」欄不實登載「祥祥」之母犬來源為「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母犬),足以生損害於寵物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寵物管理之正確性。丙○○並於110年8月18日將 「祥祥」轉售予陳韋呈。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配偶周惠珍係「皇家寵物店」之登記負責人,其則為「皇家寵物店」實際負責從事寵物登記業務之人。其透過丁○○向乙○○表示願意收受「祥祥」後,於110年7月 20日22時23分許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皇家寵物店」之帳號「G10017」登入農委會架設之「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先將「祥祥」登記為「皇家寵物店」所有,並將上開網站網頁「寵物用途」欄之「一般用」變更為「買賣用」。之後其於110年8月18日將「祥祥」轉讓予陳韋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的網頁上「母犬貓晶片」欄登載「祥祥」之母犬來源為「000000000000000」,這個母犬來源的登記 ,應該是乙○○將「祥祥」帶到英仁動物醫院輸入、登記晶片 時,由英仁動物醫院登記的。而我將上開網站網頁上的「寵物用途」變更為「買賣用」,是因為我是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跟乙○○買「祥祥」,我認為我是買入,所以就登記 成「買賣用」,並不是要去刪改「寵物用途」云云。經查:(一)被告之前配偶周惠珍係「皇家寵物店」之負責人,周惠珍於107年10月24日向彰化縣動物防疫所申請「皇家寵物店」成 為彰化縣寵物登記站之一,而得承辦寵物登記服務業務,被告則為「皇家寵物店」實際負責從事寵物登記業務之人。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自丁○○處得知乙○○遭臺中市政府 禁止飼養、認養寵物,而無法飼養「祥祥」,遂透過丁○○向 乙○○表示願意收受。被告並於110年7月20日22時23分許使用 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皇家寵物店」之帳號「G10017」登入「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先將「祥祥」登記為「皇家寵物店」所有,嗣後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將「祥祥」轉出予陳韋呈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周惠珍於偵查時、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動物保護課技士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29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67、69至71、92至95頁,本院卷第76至102頁】。復有彰化縣政府以110年11月17日府授農防字第1100396839號 函檢送之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談話紀錄(證人乙○○、 陳玠亘部分)、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稽查暨限期 改善通知單、稽查照片、特定寵物業(繁殖)許可證、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之相關網頁資料、寵物明細資料、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之管理後台子帳號資料、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11年8月24日彰動防字第1110004254號函及所檢送之「皇家寵物店」申請成為彰化縣寵物登記站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9至21、23至25、27至41頁,本院卷第115至1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109年4月22日將「祥祥」帶至英仁動物醫院辦理 寵物晶片植入、登記時,英仁動物醫院僅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之網頁上,將「異動類型」欄登載為「寵物登記」,及在「寵物用途」欄登載為「一般用」,未就「祥祥」之「母犬貓晶片」欄有所登載。迄至被告於110年7月20日22時23分許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皇家寵物店」之帳號「G10017」登入「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將「祥祥」登記為「皇家寵物店」所有後,始將上開網站網頁上「祥祥」之「寵物用途」欄自「一般用」不實變更登載為「買賣用」,並在「母犬貓晶片」欄不實登載「祥祥」之母犬來源為「00000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寵物登記主管機關對於 寵物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 1.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買下「 祥祥」,但時間太久,不清楚是從哪個地方買的,買的時候沒有馬上去登記晶片。我會買「祥祥」是因為我兒子想要養,後來我想說去登記一下,如果以後丟掉可以找回來,所以我才於109年4月22日帶「祥祥」到英仁動物醫院打預防針時,順便幫「祥祥」輸入晶片,當時只有輸入晶片,並登記在陳玠亘名下,因為是陳玠亘要養的。那時候沒有登記「祥祥」的來源母犬,我也沒有跟英仁動物醫院說「祥祥」的媽媽是誰,當時我根本不知道「祥祥」的爸爸、媽媽是誰,不可能登記「祥祥」的來源母犬。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提出「祥祥」來源相關紙本資料擷圖是我提供這些紙本資料給我朋友丁○○,這些資料是我已經帶「祥祥」去英仁動物醫院登記 晶片後才提供的,資料上沒有生「祥祥」這隻狗的母犬資料。後來「祥祥」生了4隻小狗,我請丁○○問看看有沒有人要 ,之後我從丁○○那邊收到1萬7000元。「祥祥」過戶給「皇 家寵物店」後,丁○○才跟我講,過程中我沒有跟「皇家寵物 店」的人接觸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89 至95頁)。 2.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我任職 的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動物保護課移送的,從他字卷第37頁「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資料上的轉出證號及轉入證號可以得知「祥祥」是轉入到「皇家寵物店」,上面「寵物用途」以及「母犬貓晶片」在作變更時就更改為買賣用以及增加母犬編號「000000000000000」。他字卷第39頁「寵物登記管理 資訊網」資料上修改人部分,G10017是「皇家寵物店」登入帳號,修改時間是110年7月20日22時26分20秒,這是「皇家寵物店」修改完成時間。他字卷第41頁「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資料上有顯示G10017登錄時間跟IP位置。他字卷第39頁「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資料上所示於109年4月22日19時19分48秒,經修改人S23001登入時,這是「祥祥」第1次登記 ,是由修改人S23001英仁動物醫院登記,當時沒有記載母犬編號,用途也是一般用。業者要將「寵物用途」從一般用改為買賣用,是因為就國家核准的寵物繁殖業者所管理的犬隻才能登記為買賣用,一般撿到的或來源不明、非經合法來源的犬貓只能登記為「一般用」,「買賣用」只有特定寵物業者才能登記。依照動物保護法規定,一般拾獲犬隻或貓隻的部分,如果完全無法判別身分來源,像有些流浪狗或流浪貓,民眾會拾獲到動物收容處所,一般沒有相關晶片植入或相關識別可以判定是有人飼養,通常會直接公告讓一般民眾認養,這部分用途同樣也是登記一般用而已。「皇家寵物店」是特定寵物業者,但是「祥祥」並非為合法來源的寵物繁殖業者的犬隻,屬於來源不明的狗,所以「寵物用途」只能登記為「一般用」,「祥祥」只能送養或認養,不能從事買賣行為,寵物用途不能變更為買賣用,也不能隨意找1隻母犬 來登記為「祥祥」的母犬來源。一般人要認養寵物,寵物用途只會登記為「一般用」,並不需要輸入母犬晶片號碼,所以英仁動物醫院不需要輸入母犬晶片號碼,也不用登記為買賣用。另外「皇家寵物店」於110年8月18日將「祥祥」移轉給陳韋呈時,又將寵物用途從「買賣用」更改為「一般用」,業者應該很清楚要賣給一般民眾時,只能更改用途為「一般用」。母犬晶片登記後沒辦法作變更,英仁動物醫院為「祥祥」做登記時,「母犬貓晶片」欄是空白的,是「皇家寵物店」登記後就沒辦法變更。「皇家寵物店」有向彰化縣動物防疫所申請成為寵物登記站,申請書審查資格符合之後,彰化縣動物防疫所的承辦人會給「皇家寵物店」1組帳號跟 密碼,「皇家寵物店」可以到「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做相關的新登記或轉讓,且有授權寵物登記站可以就「寵物用途」做變動,有關種母晶片來源號碼的部分,如果寵物登記站是第1次登記種母晶片來源號碼,可以直接新登記進去,但 只要登記種母晶片來源號碼後就會鎖定,事後沒辦法修正,所以寵物登記站是有權限做「寵物用途」變動、「母犬貓晶片」登記的。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有規範什麼樣的犬隻只能登記為一般用,什麼樣的犬隻可以登記為買賣用,像一般民眾要去跟寵物店購買犬隻的話,只要是寵物店的犬隻,一定都先登記在犬舍或寵物店名下,用途一定都是要登記「買賣用」,在確定買賣交易完成,就是要登記轉讓給民眾時,就要變更寵物用途是「一般用」,變成是一般民眾去飼養的。「祥祥」只能登記為「一般用」,因為「祥祥」從陳玠亘那邊飼養時完全沒有種母來源,牠是直接到英仁動物醫院做新登記,因為牠不是從合法寵物店或繁殖場購買的,所以去英仁動物醫院做新登記時,寵物用途只能是「一般用」,就是一般民眾飼養的。登入「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後,寵物用途若從「一般用」變更為「買賣用」,就會顯示母犬貓晶片來源號碼這一欄要填寫,如果是新登記為「一般用」,不會顯示母犬貓晶片來源號碼需要登載,轉換為「買賣用」才會顯示母犬貓晶片來源號碼,一定要登記母犬貓晶片來源號碼之後,寵物登記證才能真正製成,如果沒有輸入的話無法完成這項登記。所以「寵物用途」變成買賣用後,一定要登記母犬貓來源晶片號碼是幾號,「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才會讓他完成整個登記程序。而「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的系統,沒辦法檢測到登記的母犬比子犬的出生日晚,並因此拒絕登記,只要隨便找1隻犬隻做登記,系 統沒辦法判別,會直接登記,我這邊有跟農委會建議有關種母晶片來源應該要設定勾稽,出生年月有沒有符合、動物種別有沒有符合,例如犬況、品種有無符合,這些都應該要勾稽,不是隨便找1隻狗就可以做登記,本案發生時,「寵物 登記管理資訊網」的系統沒有這些相關的稽核等語明確(見 他字卷第92至95頁,本院卷第76至88頁)。 3.依證人乙○○及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乙○○於109年4月22日 帶「祥祥」至英仁動物醫院植入、登記晶片時,英仁動物醫院僅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上,將「祥祥」之寵物用途登記為「一般用」,並未登載「祥祥」之「母犬貓晶片」來源,且因寵物用途登記為「一般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亦不會顯示出「母犬貓晶片」欄,致需填寫該欄位始能完成登記。嗣被告於110年7月20日22時23分許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皇家寵物店」之帳號「G10017」登入「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將「祥祥」之「寵物用途」欄從「一般用」變更為「買賣用」後,才會出現「母犬貓晶片」欄需填寫完成,並由被告將「祥祥」之母犬貓晶片來源登載為「000000000000000」,始能順利完成整個登記程序等情。 並有上開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之管理後台子帳號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5至41頁)。且本案母犬係於108年出生,為 「皇家寵物店」所有之犬隻,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 第68、69頁),復有前揭寵物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頁)。堪認被告顯係於向證人乙○○收購「祥祥」後,為順 利將「祥祥」轉賣予他人,因「皇家寵物店」之寵物來源,必須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被告遂於上開時間,以「皇家寵物店」之帳號「G10017」登入「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將「祥祥」登記為「皇家寵物店」所有後,在上開網站網頁上,故意將「祥祥」之寵物用途從「一般用」不實變更登載為「買賣用」,且在「母犬貓晶片」欄不實登載「祥祥」之母犬來源為「000000000000000 」,而足以生損害於寵物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寵物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再於110年8月18日將「祥祥」轉售予陳韋呈。被告辯稱其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之網頁上,將「祥祥」之「寵物用途」欄變更為「買賣用」,係因為其是向證人乙○○ 買入「祥祥」。且其未將「祥祥」之「母犬貓晶片」欄登載為「000000000000000」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提出他字卷第79頁所附「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之網頁照片,以證明該網頁所示「祥祥」之「母犬貓晶片」來源並非由其登載,而係英仁動物醫院所為。惟觀諸他字卷第39頁所附「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之管理後台子帳號資料所示,英仁動物醫院於109年4月22日辦理「祥祥」之寵物登記時,僅在「寵物小名」、「動物別」、「寵物性別」、「品種」、「出生年」、「絕育狀態」、「費用」、「寵物用途」等欄進行登記,並未在「母犬貓晶片」欄有任何登載,且「寵物用途」欄係登記為「一般用」。證人甲○○復已證稱:他 字卷第79頁資料只顯示登記業者是英仁動物醫院,並沒辦法推論是英仁動物醫院登記「祥祥」母犬為「000000000000000」。因為只要上網查詢「祥祥」,就會將歷次所登記的資 料出現在同1個頁面上,這部分有跟農委會建議登記機構應 以最新變更登記的業主為主,而不是以一開始登記的業主為主。農委會已經請系統商修正,之後最新完成寵物登記的寵物登記站,變更要以最新寵物登記站名稱為主,不是以最原始的登記機構為主。而被告所提出之他字卷第79頁資料是系統還未修正變更之資料,寵物登記站再怎麼做最新登記轉讓,都只會顯示原始登記機構,但不表示原始登記機構已經有登記種母來源。他字卷第79頁的資料只能看出「祥祥」的原始登記單位是英仁動物醫院,但不代表上面所有資料都是由英仁動物醫院做登記。而且更新歷程顯示英仁動物醫院那邊寵物用途是一般用,種母來源晶片是空白的,由此可以判定英仁動物醫院沒有登載種母晶片來源,也沒有將寵物用途變更為買賣用,是一般用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本院卷 第79、83、86頁)。從而,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他字卷第79 頁所附「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之網頁照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41至45頁所附手機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有關祥祥之「飼主資料」、「寵物資料」、「寵物登記證」等資料照片擷圖,其中並無記載「祥祥」之母犬來源、母犬晶片號碼,且「寵物資料」上所載「祥祥」之寵物用途亦為「一般用」。顯難以該等照片擷圖,即率爾推論英仁動物醫院於109年4月22日至「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辦理「祥祥」之寵物登記時,已就「祥祥」之「母犬貓晶片」欄為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輸入電磁紀錄之方式,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就「祥祥」之「寵物用途」、「母犬貓晶片」欄登載不實之內容,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丁○○向乙○○收受「 祥祥」後,為順利將「祥祥」轉賣,利用其從事「皇家寵物店」寵物登記業務機會,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皇家寵物店」之帳號登入「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後,就「祥祥」之寵物用途、母犬貓晶片為不實之登載,足以影響主管機關管理寵物來源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皇家寵物店」遭停業後,其經濟來源為打零工,每月收入平均1萬多元,需扶養仍在就學中之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