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施松山、吳施桂英告訴被告林宗偉毀棄損壞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60號被 告 林宗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村00號1樓 居彰化縣○○市○○里00鄰○○○村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施松山、吳施桂英之母施研於民國54年間8月3日代理施松山手足施松柏、施松德等人向呂江耀購買彰化縣○○鄉○○○段0 000地號、1381地號、花壇鄉南白沙段809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於54年間於上開共有土地上起造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以及牆垣(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下稱施家家宅),林宗偉則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之共有人,然未料林宗偉因細故對共有人施松山、吳施桂英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之施松山、吳施桂英所有之物。嗣後因施松山、吳施桂英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並委請律師提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松山、吳施桂英委任熊治璿律師、熊霈淳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進去該屋,只是針對該屋附近空地去整地,且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於86年10月6日取得該屋之所有權,雖然事後告訴人施松山等人有買回,但伊僅是進入施家家宅旁之空地,且伊是花壇鄉溪南段1380地號之共有人,伊僅是在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等語。 2 告訴人施松山、吳施桂英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1.施家家宅為告訴人施松山、吳施桂英所有、109年度該房屋稅繳款人吳宗龍為告訴人吳施桂英之子、該屋雖無辦理保存登記,但可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之事實。(參他字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2.施家家宅雖曾質押給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然因告訴人家族將該屋出租他人,故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並未實際取得該屋之使用權,且嗣後告訴人吳施桂英兒子吳宗龍有將該屋買回之事實。 3.告訴人施松山與吳施桂英為上開施家家宅以及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 4.告訴人家族向呂江耀、呂明珠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5.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雖登記 為呂氏家族所有,然渠等已然賣給告 訴人施松山家族,然系爭土地仍有 1/5為外人所有,且被告林宗偉在107 年間用人頭戶購買1380地號之5/240 所有權之事實(參偵一卷,第133頁、第223頁)。 6.被告林宗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載之毀損犯行之事實。 7.告訴人施松山等人於109年12月25日有製作告示牌於施家家宅處,並註明該處係私人住宅之事實。 8.告訴人施松山等人於110年1月1日有雇工補做遭被告林宗偉拆除之施家家宅圍牆之事實。(參偵一卷第225頁) 3 證人施貴榮、施佐民警詢時證述(參偵二卷)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告訴人施松山有於109年12月24日於施家家宅處豎起告示牌,表明該處係告訴人施松山等人所有,並於110年1月1日雇工將施家家宅之土地以鐵皮牆圍起之事實。 4. 告訴人施松山、吳施桂英委任熊治璿律師、熊霈淳律師提出之110 年1月8日刑事告訴狀、地籍圖謄本(參偵 一卷第141頁)、彰化縣 ○○鄉○○段 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施家家宅圍牆、樹木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施松山、吳施桂英委任熊治璿律師、熊霈淳律師提出之 110年4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二)狀、告訴人施松山、吳施桂英委任熊霈淳律師、熊治璿律師提出之110年5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林宗偉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部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楊林素稻)(參偵一卷第 381頁)、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參偵一卷 第394頁)、告訴人施松山、吳施桂英委任熊霈淳律師、熊治璿律師提出之110年7月 22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施松山、吳施桂英委任熊霈淳律師、熊治璿律師提出之 110年9月29日刑事告訴補充(三)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 23日函暨所附之資料(參偵 二卷第105頁)、告訴人 施松山、吳施桂英之110年 10月27日刑事告訴補充(四)狀、告訴人施松山、吳施桂英所提供之書證從告證1至 告證31(包含 系爭土地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68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記載:施研)、滯納案 件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清冊 (欠稅義務人欄:呂天來, 受理人施松柏)、花壇鄉 溪南段1380、 138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 108年度、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施家家宅108年度、 109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納 稅義務人:吳 宗龍)、現場 照片、告訴人施松山、吳施桂英提供之被告手機簡訊截圖(告證19)等 件) 1.施家家宅係坐落於花壇鄉溪南段1380地號之土地以及系爭土地三筆共有人多達百人、告訴人施松山、吳施桂英為系爭土地跟施家家宅之共有人之事實。 2.系爭土地曾於92、9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然並無鑑界之紀錄之事實。偵二卷第105頁。 3.依據告訴人施松山、吳施桂英之110年10月27日告訴補充(四)狀,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施松山等人雖有報警但花壇分駐所未給予報案三聯單;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施松山雖有於109年12月16日至花壇分駐所報警,但未取得報案三聯單;就犯罪事實三部份,因為告訴人施松山等人要趕上班,故未報警;就犯罪事實四部份,告訴人吳施桂英有打110,警方雖有到場,但未給予報案三聯單之事實。(偵二P127) 4.被告林宗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載之毀損犯行之事實。 5.被告之妻楊子麗、被告之子林君翰、林君澔、被告妻舅楊曾展、舅媽賴琼玉為花壇鄉溪南段1380地號共有人之事實(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240)。 6.被告之岳母於89年間取得系爭施家家宅對面不動產(執行債務人:施松柏、施松德、施松山等人)之事實。 6.施家家宅之圍牆僅圍住○○鄉○○段0000○0000地號之事實。 7.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納稅義務人李貴香是呂氏家族之長房媳婦,因為呂氏家族係公同共有關係,故稅捐機關僅會寄送一張稅單給李貴香,並且因呂氏家族承認告訴人施松山等人之所有權,故將該稅單請告訴人施松山等人繳納之事實。 8.告訴人施松山、吳施桂英就犯罪事實編號1至5部分有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參他210卷第3至11頁、他1384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18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附表所 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受害人均相同,被告所為之犯行大同小異,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告訴人施松、山吳施桂英指訴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從而,由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吳施桂英於偵訊時自承: 渠等偶爾回去施家家宅,並沒有睡在那裏,因為渠等在外謀職,僅是回去打掃、清理,水電費金額的確都是繳最低金額等語,並有告訴人施松山之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電子帳單系統、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等件可佐,故足見施家家宅實際上並未有人居住,核與刑法第306條構成要 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欄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雅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所涉法條 備註 1 109.10.28 被告僱工進入施家家宅,使拆除人員持電鋸等工具將施家家宅庭園內一棵老樹攔腰砍半,及開始破壞磚牆,乃致禾田巷的磚牆半毀。 刑法第354條(刑法306條第1項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施貴榮有看到。 2.老樹鄰近禾田巷,座落於禾田巷的圍牆旁。詳 110.5.24刑事陳報狀告證21編號4、5、6照片,老樹被攔腰半砍照片如110.1.8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證11第3頁左上方照片。 2 109.12.15上 午10至12時 被告僱請工人進入施家家宅,以重機械將禾田巷口及彰員路與禾田巷交叉口處兩邊的圍牆磚牆毀壞拆除,此時禾田巷的整面磚牆全被毀壞。被告於109年12月再將上開109年10 月28日遭攔腰砍半之庭園老樹樹根徹底刨根剷 除。 刑法第354條(刑法306條第1項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1.證人施貴榮有看到,並通知告訴人2人。 2.告訴人隔日有至現場照相,照片如 110.1.8刑事告訴狀告證11第4-5頁共5張照片,及 110.5.24刑事陳報狀告證21編號7-14,共計8張照片,及110.9.29庭呈刑事告訴補充(三)狀之告證27編號1-4照片。 3 110.1.8上午 10至12時 110年1月8日上 午指揮永勝吊車公司、先鋒企業社直接駛進施家家宅中,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拆毀施家家宅設於彰員路上之部分磚牆及所有告訴人為保護施家家宅,於110年1月1日 新搭建之鐵皮圍牆。 刑法第354條(刑法306條第1項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1.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已有檢附告證15照片18張供參考。 4 110.1.12上午 10至12時 110年1月12日上午,僱工遣人開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車上漆有「懋丞工程公司」之文字,且有工人駕駛小山貓挖土機直接駛進入施家家宅,剷除庭院內之物,包含一株波羅密老樹,此舉已改變施氏宅邸之地形地貌。 刑法第354條(刑法306條第1項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1.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已有檢附告證16照片6張供參 考。 2.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已有檢附告證1照片6張供參考。 3.波羅蜜樹被砍除之照片如 110.9.29庭呈刑事告訴補充(三)狀之告證27編號5-7照片 5 110.4.5上午9至10時30分 110年4月5日上 午9時許,未經 告訴人等許可,將大量木幹放入施家家宅,以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僱不知名工人2名進入,2名工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身上漆有「曜進土木包工業」、「三科挖土機」、「0000- 000000」字樣之車進入施家庭園,1名工人負 責駕駛挖土機,於系爭房屋旁挖洞,掘出一個約4、5尺深的大 洞,另1名工人 負責運土,被告所為疑欲掩埋廢棄品,被告此舉已破壞該處之空地平整以及供人踩踏之入屋之功 能。 刑法第354條(刑法306條第1項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1.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二)狀,已有檢附告證17照片10張供參考。 2.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已有檢附告證3照片10張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