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佩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珍係址設彰化縣○○市○○○道0段00號 「不老松足湯員林中山行館」(營利事業登記名稱:不老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按摩師,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行館之松瀑C15包廂,幫告訴人陳詠薇進行 按摩過程中,本應注意勿碰觸包廂內牆壁上之時鐘,以免時鐘掉落砸傷客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吊掛衣物時,不慎碰觸上開時鐘,造成時鐘掉落砸到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及目眩、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