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金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龍明知自己當時已無資力,附表所示支票均係其向他人借得而非與他人生意往來取得之客票,無法兌現,詎其因有資金需求,為能取信蔡秀凰,俾向蔡秀凰順利借到錢,乃向蔡秀凰表示其經營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間,委由案外人黎艷香代其出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予蔡秀凰,向蔡秀凰表示該車為其所有(下稱A車。該車原車 牌號碼為AVF-5373號,前於108年4月2日遺損換牌為BCZ-5685號,黃金龍出示該車行照給蔡秀凰看時,其上牌照號碼欄 仍為上開原車牌號碼,僅在上方蓋有監理站換牌為BCZ-5685號之簽證章);於109年8月26日書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讓渡書予蔡秀凰,表示可將該車讓與蔡秀凰,供擔保;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人經營之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輝公司)、至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順公司)大門照片(其上有該等公司名稱並列之招牌)予蔡秀凰;於109年9月22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 票1紙(發票日:109年9月22日,票號:870758號)予蔡秀 凰,以博取蔡秀凰之信任,向蔡秀凰佯稱其有相當財產可供擔保,具有資力,接續於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前1個月 ,交付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給蔡秀凰,向蔡秀凰詐稱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均係其生意往來取得之客票(黃金龍並於支票背面背書),請蔡秀凰貸與票面金額,致蔡秀凰誤信為真,誤以為黃金龍具有資力、上開支票均係生意往來之客票,因而陷於錯誤,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即於黃金龍交付該等支票時,接續將各支票票面金額扣除10%利息後之款項,以現金交付 予黃金龍,前後貸與黃金龍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549萬7,300元,扣除上揭利息後,實際交付給黃金龍共計494萬7,570元(594萬7,300元*0.9=4,947,570)給黃金龍。嗣經蔡秀凰於 該等支票發票日後提示,均遭退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及下列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至輝公司、至順公司、及附表所示各發票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院卷第71至82、85頁)。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4月18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78327號函及所附A車車籍登記資料、車 牌發出暨收回資料、異動資料(偵11222號卷第181至185 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對告訴人蔡秀凰詐財之相同目的,於短短2到3個月餘期間,多次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騙得財物,行為時間接近並具關連性,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檢察官固起訴認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傳送A車之行照照片給 告訴人,及其詐騙告訴人之手法,包含向告訴人佯稱A車 係其所有、上揭傳送至輝公司、至順公司大門(招牌)照片給告訴人時,向告訴人佯稱係該等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然查:①告訴人於本院稱其持有A車行照影本翻拍照片, 係被告要向其借款時,由案外人黎艷香當著被告的面拿出A車行照影印後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嗣再予翻拍而得, 並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應為可採,檢察官認是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A車行照照片給告訴 人,尚有誤會。②A車確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4月18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78327號函及其檢附之A車車籍登記資料及車牌發出 暨收回資料、異動資料可按(偵卷第181至185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稱A車為其所有,乃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偽 。③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曾稱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至輝公司、至順公司之大門照片,向其訛稱是該等公司負責人(他卷第4頁)。然查,核與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通訊軟體訊 息擷圖上顯示被告僅有傳送該等公司大門照片給告訴人,並無被告自稱為該等公司負責人之情不符(他卷第31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被告要向其借款時,傳訊息說(後改稱)口頭說他是幾間公司的負責人,但並未說公司名稱,只有說會拍公司的樣子給告訴人看,其後過很久,才拍至輝公司、至順公司之大門招牌給其看,其忘記被告是否有說是該等公司的負責人之情(本院卷第139頁), 亦有差異。本院審酌被告就此稱當時是因告訴人催其傳送128-W8號車子行照給她看時,其人在台南,無法影印傳送,為向告訴人說明其人在台南,與客戶至輝公司、至順公司講生意,才傳送該等公司照片給告訴人,而其所稱經營之錦旺托運行,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1月11日亦確與至輝公司有託運貨物往來(有卷附至輝公司111年4月18日函可考《偵11222號卷第123頁》。至於至順公司雖於111年4 月18日函文表示與被告或錦旺托運行均無業務往來《偵112 22號卷第127頁》,然參卷附此二間公司大門照片《他324號 卷第31頁》,共用同一大門招牌暨公司名稱並列,被告洽辦業務時,會認其等係相關連公司,係與其等2間公司洽 談業務,尚符合常情),衡情正式業務往來之前到客戶公司洽談,係屬正常,被告上開所稱即非全無可採,因此尚不能排除當時情況係如被告上開所稱,僅為告訴人會錯意之情,故檢察官認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之手法,包含於傳送該等公司大門招牌照片給告訴人時,向告訴人訛稱係該等公司負責人乙節,依現有卷證資料,即難認定。綜上,堪認檢察官起訴所認上揭各情,均難認定。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累犯前案執行未使其生警惕之心,乃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其手段雖屬平和,但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且詐取之數額不低,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應予相當之譴責非難、其除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科刑紀錄,目前尚有2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考量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0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111年8月25日前給付20萬元,其他款項則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其他調解條 件,略》),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然其於本院111年8月25日審理期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僅當庭支付18萬元,並稱應當日給付之2萬元 ,要於下週五(按:即同年9月2日)才能給付(本院卷第177頁),已有未按調解條件支付等情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陳:我高中畢業,有貨車運輸專長,已婚,有5個小孩 (2個成年、其他各就讀國一、小四、小二),與妻小同 住在太太的房子,目前經營託運行從事貨車託運,月收入約25至33萬元,目前積欠告訴人本案債務,並有車貸約20萬元、台中另案被起訴所欠的2百多萬元債務、桃園另案 被起訴與他人一起負擔積欠的1千多萬元債務,無法提供 什麼給告訴人作為抵押或擔保。我有工作就能還錢,希望法院給我機會,讓我有時間賺錢還告訴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告訴人當庭稱若被告無法提供抵押擔保及保證,我覺得沒有保障,沒有保障給我,(他)只好去關等語之科刑意見、檢察官建請科予被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共494萬7,570元,原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上述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支付告訴人18萬元,此18萬元固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476萬7,570元部分,考量被告已有上述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之紀錄,為免將來仍有此情形,告訴人未能追償取得,致被告仍保有此部分不法犯罪利得,是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若有償還告訴人,自得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向檢察官陳報並提出適切證據,檢察官即應就此予以扣除,而不再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均109年)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1 銳豐有限公司 AI0000000 (帳號00000000號) 10月10日 92萬3,2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2 銳豐有限公司 AI0000000 (帳號00000000號) 10月20日 56萬3,4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3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帳號000000000號) 10月30日 44萬1,200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4 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帳號00000000號) 10月24日 98萬3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 5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帳號000000000號) 11月6日 47萬7,200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6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帳號000000000號) 11月30日 35萬2,000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7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 (帳號000000000號) 12月5日 43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8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 AB0000000 (帳號00000000號) 12月10日 64萬8,000元 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9 富欣工程有限公司 UA0000000 (帳號000000000號) 12月17日 68萬2,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凰於偵查及於本院之指(證)述 3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訊息LINE擷圖(其上有至輝公司、至順公司大門照片)(他324號卷第31頁) 4 A車行照影本照片(他324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3頁) 5 本票影本1張(他324號卷第35頁) 6 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 (他324號卷第13至30頁) 7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至輝及至順公司登記資訊 (偵11222號卷第293至295頁) 8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任職董監事或經理人查詢資料告1份 (偵11222號卷第297頁) 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4月18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78327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車籍資料1份 (偵11222號卷第181、186至188頁) 10 讓渡書影本1張 (他324號卷第37頁) 11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共9份 (偵11222號卷第235至277頁) 1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1105387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4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1115114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4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1122669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4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11603974號函及上開函所附附表所示各發票人公司10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4份 (偵11222號卷第131至143、147至159、163至170、173至1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