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進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進茂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3、3594、35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進茂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進茂係麒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麒鎮公司)負責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因積欠麒鎮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54萬2,889元未能清償,麒鎮公司乃於民國109年3月2日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為執行名義,就寶德公司存放在彰化縣○○鄉○○路00號廠區內之 電纜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執全字第2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案件)將寶德公司所有之63捆電纜線(下稱本案查封物)予以查封,並將封條張貼在標的物(即本案查封物)上,並同意依麒鎮公司代理人陳哲偉之要求,將本案查封物搬運至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1樓,交由麒鎮公司以占有輔助人身 分保管。之後因寶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經北院以109年度 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於109年4月30日確定),麒鎮公 司遂於109年4月27日以寶德公司業經北院裁定宣告破產為由,具狀向本院撤回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5日以彰院曜109執全清字第23號函文命麒鎮公司將本案查封物返還予寶德公司,並由寶德公司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此時尤進茂明知麒鎮公司僅取得本案查封物之占有輔助人地位,麒鎮公司不得主張寶德公司積欠工程款,有留置權等詞拒絕返還本案查封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前某日,擅自將本院黏貼在本案查封物之63紙 查封標示除去,而違背查封之效力。被告再代表麒鎮公司於109年9月3日將本案查封物以214萬5,444元之價格出售給不 知情之廣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宏公司)。嗣經麒鎮公司於110年4月9日向本院具狀陳稱已將本案查封物出售給 廣宏公司後,本院始知尤進茂違背查封效力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寶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余盈鋒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影本、查封物品清單影本、麒鎮公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5月5日彰院曜109執全清字第23號函影本、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影本、廣宏公司訂購單影本、本案查封物過磅單影本、廣宏公司陳報狀影本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經查,被告為麒鎮公司之負責人,麒鎮公司因對於寶德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將本案查封物交付麒鎮公司保管,嗣寶德公司遭宣告破產,麒鎮公司因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並於109年9月3日前某日自行將本院黏貼 在本案查封物上之標示除去後,由被告代表麒鎮公司將本案查封物出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前揭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廣宏公司訂購單、本案查封物過磅單、廣宏公司陳報狀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惟按民事執行程序,於債權人向法院表示撤銷執行時,既已終結,前所施之查封亦失所附麗,至法院之通知啟封,僅為手續問題並非以接獲通知啟封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麒鎮公司於109 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除麒鎮 公司外,並無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影本可憑,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麒鎮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被告於109年9月3日始代表麒鎮公司將本 案查封物售予廣宏公司,因當時民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先前所施之查封亦因而失所附麗,被告前揭行為即難認有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可言。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