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建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7、6863、9390、11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建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0○00號之粘元魁住 家外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竊取粘元魁住家外之家用電線約35公尺共3條。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花用殆盡。 (二)於111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00巷0號前,以手戴手套搖斷之方式,徒手竊取 黃雅玲住家外之電箱內電纜線1條。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200元花用殆盡。 (三)於111年3月14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 縣○○鎮○○段○地號0000-0000)及鹽埔段(地號0000-0000) 土地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老虎鉗1支,竊取尤怡晴之電纜線3條(每條30公尺)。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 (四)於111年3月18日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泰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吉公司)外牆 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老虎鉗1支,剪斷竊取該公司外牆之電線1綑(已發還泰吉公司)。得手後,因遭民 眾戴英旗發現,遂將竊得之電線1綑丟棄在該公司門口並騎車逃逸。 (五)於111年3月18日12時1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電線桿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鎚1支,竊取許文共所申請並裝置在該電線桿上之電箱、電錶各1個。得手後,適為在場之許文共發現制止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來,扣得附表編號6至10之物品以及其所竊得之電箱、電錶各1個(已發還許文共),經警循線追查後,再循線查獲前述㈠㈡㈢㈣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粘元魁、泰吉公司委任彭美穎、尤怡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建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見偵字第9390 號卷第9至13、15至18頁,本院易字第776號卷第115至117、126至129頁;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見偵字第6863號卷第11至17、129至131頁,本院易字第776號卷第115至117、126至129頁;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見偵字第11133號卷第9至12、89至93頁,本院易字第776號卷第115至117、126 至129頁;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見偵字第4837號卷第67至70、73至77、91至93頁,本院易字第776號卷第115至117、126至129頁;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見偵字第4837號卷第21至23、91至93頁,本院易字第776號卷第115至117、126至129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元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390卷第19至21頁),復有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390卷第23至29、33至4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863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863號卷第47至63、79頁)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怡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1133號卷第13至15頁),復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133號卷第17至30、35頁);犯罪事實欄 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美穎、證人戴英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838號卷第21至27頁),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838號卷第29至45、65至79頁);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837號卷第25至27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837號卷第33至51、163、1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4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犯罪時間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先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嗣於109年2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 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種田、每月不穩定收入約1萬元、有年邁母親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第776號卷第12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粘元魁、尤怡晴及被害人黃雅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第776號卷第118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供其犯行所用之黃色老虎鉗,雖係犯罪工具,但並未扣案,且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經警尋獲,且已由告訴人彭美穎、許文共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837號卷第39頁,偵字第6838號卷第45頁),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前揭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易字第776號卷第1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數量/單位) 變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家用電線(每條約35公尺共3條) 2,000元 未扣案 2 電箱內電纜線1條 200元 3 電纜線1條 1,000元 4 電線1綑 無 均已發還 5 電箱、電錶各1個 無 6 手套1雙 無 均扣案 7 鐵槌1支 8 油壓剪1支 9 電線3綑 10 電箱外殼2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