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1號 111年度易字第635號111年度易字第738號111年度易字第797號111年度易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1年度偵字第8123號、8539號、7219號、8545號、8595號、8606號、8669號、9047號、9311號、9430號、9616號、10090號、10415號、9184號、9825號、9923號、9946號、10081號、10285號、10286號、10293號、10423號、10503號、1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潘俊銘前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5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4日入 監執行,於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 間另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於105年3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潘俊銘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被告潘俊銘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個別證據 1 江金生 告訴人江金生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9825號P.61)。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9825號P.75-103)。 2 吳柏鴻 告訴人吳柏鴻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8545號P.53、P.59)。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8545號P.67-79)。扣得贓物腳踏車之照片(偵字第7219號卷P.109)(偵字第8545號P.81-8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8545號P.65)。 3 謝佳韋 告訴人謝佳韋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9311號卷P.53)。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9311號卷P.65-69)。案發現場照片(偵字第9311號卷P.61-65)。 4 黃芳岑 被害人黃方岑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9946號卷P.53)。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9946號卷P.55-62)。 5 林昭煌 被害人林昭煌於警訊中指訴情節(偵字第8123號卷P.111),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8123號卷P.119-124)、被告騎乘贓車被逮捕之照片(偵字第8123號卷P.13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8123號卷P.145)。 6 黃惠華 被害人黃惠華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9047號卷P.55)。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9047號卷P.63-65)、案發現場照片(偵字第9047號卷P.59)、發現贓物現場照片(偵字第9047號卷P.60-61)、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9047號卷P.67) 7 劉素花 告訴人劉素花於警詢中指訴(偵字第8539號卷P.77、P.81)、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8539號卷P.)、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8539號卷P.101)、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8539號卷P.139)、監視錄影照片(偵字第8539號卷P.95)、被告騎乘贓車被逮捕之照片(偵字第8539號卷P.95-99) 8 張高鳴 被害人張高鳴警偵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0081號卷P.55、P.127)。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0081號卷P.63-73)、現場照片(偵字第10081號卷P.59-61) 9 謝宏志 告訴人謝宏志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0415號卷P.)。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0415號卷P.29-47)、現場照片(偵字第10415號卷P.23-27)。 10 馬輝煌 被害人馬輝煌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0285號卷P.53)。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0285號卷P.58-59)、尋獲後照片(偵字第10285號卷P.57-)。 11 吳宏偉 被害人吳宏偉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0293號P.57)。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0293號P.70-79)。現場照片(偵字第10293號P.69)。被告111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遭查扣後照片(偵字第10293號P.79) 12 洪春玲 告訴人洪春玲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0565號P.59)。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0565號P.67-72、P.105-109)。 ㈡附表二之個別證據: 1 寧瓊芳 告訴人寧瓊芳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9184號P.76、P.79)。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9184號P.91-93、P.97-103)、現場照片(偵字第9184號P.95) 2 梨欣儀 告訴人梨欣儀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7219號卷P.55、P.59)。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7219號卷P.85-107)、案發現場照片(偵字第7219號卷P.77-8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7219號卷P.75) 3 陳雅惠 告訴人陳雅惠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8669號卷P.53)。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8669號卷P.65-71)、案發現場照片(偵字第8669號卷P.59-63、P.97-99、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8669號卷P.)。現場遺留一枚煙蒂並經鑑定與被告DNA吻合。(偵字第8669號卷P.103) 4 黃錫謙 被害人黃錫謙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8595號P.5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8595號P.69-89)。案發現場照片(偵字第8595號P.65-69)。 5 蕭伊伶 告訴人蕭伊伶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8595號P.61)。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8595號P.89)、案發現場照片(偵字第8595號P.91-93)。 6 林明洋 告訴人林明洋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8606號卷P.55、P.59)。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8606號卷P.69、P.77、P.98-127)、案發現場照片(偵字第8606號卷P.67-80、P.91-97)。指紋及掌紋鑑定報告(偵字第8606號卷P.83) 7 張瑞昌 告訴人張瑞昌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9430號卷P.53)。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9430號卷P.67-79、P.85)、案發現場照片(偵字第9430號卷P.55-65) 8 江宗勳 被害人江宗勳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0423號P.51)。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0423號P.81-89)。現場照片(偵字第10423號P.95-103) 9 楊佾澍 告訴人楊佾澍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字第9616號P.5、P.101)。現場照片(偵字第9616號P.57-60)。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9616號P.60-65) 10 陳金成 被害人陳金成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0286號P.53)。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0286號P.63-66)、現場照片(偵字第10286號P.62) 11 梁妤蓁 被害人梁妤蓁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0286號P.57)。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0286號P.6466)、現場照片(偵字第10286號P.61) 12 陳俐妤 告訴人陳俐妤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9923號P.53)。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9923號P.57-64)。現場照片(偵字第9923號P.65-69) 13 林筱筑 告訴人林筱筑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0503號P.51)。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0503號P.58-60)、現場照片(偵字第10503號P.55-58)。 14 陳威宇 告訴人陳威宇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0090號P.47)。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0090號P.55-59)。 ㈢綜上所述,被告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稱 「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限 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 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 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經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修正後為「二、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故修正後之門窗,包含「門」或「 窗」,不再單指一扇門。所以紗窗、鐵窗、鐵絲網窗、玻璃窗等,均為上述「門窗」加重條件而不再是「安全設備」,應予注意。檢察官起訴書多處將檳榔攤、商店、餐廳的「窗」無視,誤認為「窗」一定要於住宅才有適用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乃是陳舊法律見解,尚有誤會。本院已於審理中諭 知法條變更。 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裁判「原判決事實欄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 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以撞開側面木門,導致木門內部三個小門栓被破壞後,被告推開木門,強行進入行竊。該三個小門栓是固定在木門內部的,頂多等於「門」的一部分,而非安全設備,應予釐清。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或以行為人竊盜時攜帶至現場者為限。現場拾獲的角鐵也是足堪為兇器使用。且角鐵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㈣又行為人攀爬圍牆進入公司行竊之行為,係踰越牆垣竊盜,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而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裁判參照)。附表二編號8,有攀越公司圍牆之情節,符合加重要件,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 ㈤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2、附表二編號1-14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加重、減輕: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 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5、6、8、10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依累犯加重後, 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次數頻繁,侵害被害人等次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其中一件被告被逮捕時,身上有施用毒品的工具,表示被告因毒癮所害而淪為竊盜為生,被告的生活已經脫離正常範圍,需要較長的刑期導正被告回覆正常生活。再衡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其自述:「我國中畢業,我從南部來彰化,跟女朋友住在彰化,我來4 年多了,我做過葬儀社,後來不習慣改行做泥作,當時我與女朋友是隔壁室友,後來做泥作公司在彰化市,就租屋在彰化市,我從小父親過世了。媽媽從小就失聯,我30歲初時爸爸過世,這幾年我就自己在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各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併各定其易科罰金標準。另就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附表一、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6、10,被告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黃惠華之 機車,該作案鑰匙並未扣案,且已無沒收的重要性,故不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5、7之扣案工具鑰匙,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除部分發還被害人、部分因竊盜未遂尚無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尚未實際賠償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普通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貨幣為新臺幣) 所犯罪名 主文 1 江金生(111年度偵字第9825號)(111易字第851號) 111年3月25日15時11分許 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金燕工程行」 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金燕工程行」後,徒手進入店內行竊。 雷射水平儀1台、充電式電動起子1台、電動錘2台、充電式電動切割機1台。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潘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1台、充電式電動起子1台、電動錘2台、充電式電動切割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柏鴻 (111年度偵字第8545號)(111年度易字第738號) 111年4月21日下午18時50分許 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龍寶臻邸」社區騎樓前 被告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NANOME廠牌之銀藍色八段變速腳踏車1輛及車籃內防盜鎖1個(腳踏車與防盜鎖均已發還告訴人)。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潘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佳韋 (111年度偵字第9311號)(111年度易字第738號) 111年5月15日凌晨3時46分許 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之飾品店 徒手打開遮蔽之帆布行竊 未竊得金錢或物品。 刑法第320條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潘俊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芳岑(111年度偵字第9946號)(111易字第851號) 111年5月15日16時許 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黃金烙餅」攤位 被告拉開帆布,進入營業區、徒手翻動攤位上之物品 未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潘俊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昭煌(111年度偵字第8123號)(111年度易字第591號) 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富商商旅」前 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林昭煌所有機車,將之騎乘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工具鑰匙一支沒收之。 6 黃惠華 (111年度偵字第9047號)(111年度易字第738號) 111年5月26日0時4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前 徒手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潘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劉素花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111年度易字第635號) 111年5月28日11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後方道路靠北側地點 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林月霞所有、為其女劉素花使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而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工具鑰匙一支沒收之。 8 張高鳴(111年度偵字第10081號)(111易字第851號) 111年5月28日12時22分許 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山中居景觀餐廳」。 被告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素花管理使用)前往「山中居景觀餐廳」後,徒手拿起餐廳內之收銀機搖晃,掉出硬幣。(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 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潘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謝宏志(111年度偵字第10415號)(111年度易字第797號)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24分許 址設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杉上家團購行」 被告拉開帆布,進入營業區域內,徒手竊取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現金硬幣。 7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潘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馬輝煌(111年度偵字第10285號)(111易字第851號) 111年6月8日0時50分許 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號對面工地 被告徒手以自備機車鑰匙(犯罪工具未扣案),發動機車後騎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尋獲後已經發還被害人)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潘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吳宏偉(111年度偵字第10293號)(111易字第851號) 111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被告徒手竊取 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潘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洪春玲 (111年度偵字第10565號)(111易字第851號) 111年6月19日凌晨4時22分許 址設彰化縣○○市○○里○○路○段000○0號「草莓姐快炒店」 被告自「草莓姐快炒店」遮蓋之帆布空隙間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臺內的錢 1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潘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加重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貨幣為新臺幣) 所犯罪名 主文 1 寧瓊芳(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111易字第851號) 111年3月26日0時23分許 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姊妹檳榔攤」 被告徒手開啟檳榔攤右側洗手台旁之窗戶後,攀爬進入行竊。 香菸6包、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潘俊銘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6包、現金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梨欣儀 (111年度偵字第7219號)(111年度易字第738號) 111年4月21日晚間11時13分許 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儀妹檳榔攤」 被告徒手打開未緊閉之窗戶後,進入檳榔攤內行竊。 告訴人所有之I-Phone11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5100元。(手機與SIM卡已發還告訴人) 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加重竊盜罪。 潘俊銘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雅惠 (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111年度易字第738號) 111年4月26日13時22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號有人居住之住宅 破壞住家後落地紗門,伸手進去打開門栓後,打開紗門進入內屋內行竊。 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金項鍊2條、金戒子4個、金手鍊1條、現金2000元、郵局存摺5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2本及印章7個等物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 潘俊銘犯毀越門、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內含金項鍊2條、金戒子4個、金手鍊1條、現金2000元、郵局存摺5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2本及印章7個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錫謙 (111年度偵字第8595號)(111年度易字第738號) 111年5月7日12時31分許 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社頭羊肉爐」店內 被告徒手破壞店外鐵絲網及紗窗後,自窗戶爬入店內行竊。 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加重竊盜罪。 潘俊銘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蕭伊伶 (111年度偵字第8595號)(111年度易字第738號) 111年5月9日21時許 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蕭記麵食館」 被告徒手破壞鐵窗後,自窗戶入內行竊。 未竊得金錢或物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潘俊銘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林明洋 (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111年度易字第738號) 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 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號之「溪州洋羊肉爐」店內 徒手破壞鋁窗鐵條後,進入店內破壞收銀櫃底下抽屜行竊。 未竊得金錢或物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潘俊銘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張瑞昌 (111年度偵字第9430號)(111年度易字第738號)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九青水果行」 破壞紗窗後翻越進入「九青水果行」內,徒手行竊 告訴人置放於收銀檯下方之現金5萬538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加重竊盜罪。 潘俊銘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53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江宗勳(111年度偵字第10423號)(111易字第851號) 111年5月15日15時32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 被告翻閱工廠圍牆後,持現場拾得之角鐵,撬開工廠窗戶,企圖進入行竊,後因觸動警鈴而逃逸。 未竊得物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未遂 潘俊銘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楊佾澍(111年度偵字第9616號)(111年度易字第797號) 111年6月3日22時27分許 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小吃店 被告徒手破壞廁所上方窗戶後,進入店內行竊。 金牌1面、現金5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潘俊銘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金成(111年度偵字第10286號)(111易字第851號) 111年6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 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BOSS炸雞工坊」 被告徒手破壞「BOSS炸雞工坊」後方窗戶欄杆後,自窗戶鑽入行竊。 未竊得物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 潘俊銘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梁妤蓁(111年度偵字第10286號)(111易字第851號) 111年6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 址設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賓果檳榔攤」 被告徒手破壞檳榔攤後方窗戶欄杆後,自窗戶鑽入檳榔攤內行竊。 3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潘俊銘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俐妤(111年度偵字第9923號)(111易字第851號) 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18分許 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號之檳榔攤 被告徒手破壞檳榔攤後方窗戶欄杆後,自窗戶鑽入檳榔攤內行竊。 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潘俊銘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筱筑 (111年度偵字第10503號)(111易字第851號) 111年6月12日23時44分許 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吳家紅茶冰」 被告撞開側面木門,導致木門內部三個小門栓被破壞後,被告推開木門,強行進入行竊 700元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潘俊銘犯毀壞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威宇(111年度偵字第10090號)(111年度易字第797號) 111年6月18日上午5時39分許 址設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蚵正東燒烤店」貨櫃屋 被告從貨櫃屋小窗戶伸手進去,拿取旁邊的零錢箱(內有現金5000元)帶走。 零錢箱一個及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潘俊銘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一個及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