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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陳怡潔

  • 當事人
    呂永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呂永杰於民國110年10月2日起擔任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之外包貨運司機,並以裝卸運送飼料為其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為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利用為中美公司運送飼料給該公司客戶之機會,接續將中美公司交付其載運給客戶之散裝飼料中,以留下20分之1之方式,將中美公司之散裝飼料 侵占入己,共計累積約24,000公斤(200桶,每桶120公斤),再以每桶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賣給其他買家 。嗣於111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 0號前,呂永杰與不知情之買家黃杰、孔梅珍正要交易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呂永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呂永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分別扣得其侵占之飼料2,080公斤、1,650公斤。二、案經中美公司之管理人員(運輸領班)梁景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呂永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侵占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景堂(中美公司運輸領班)、證人孔梅珍、黃杰、許銘貴、林巨增、林陳甘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秤量傳票及111年4月20日現場查獲照片、告訴人提供之111年4月18日蒐證照片、中美公司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異常停留之GPS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接續侵占中美公司飼料之數量,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10年10月2日開始幫中美公司運送飼料,前3個月 在熟悉路線及客戶習性,有些客戶會磅、有些客戶不會磅、有些客戶會準備比較多桶子,評估客戶習性之後,從111年1月開始留下散裝飼料,大約留下20分之1,至於包裝飼料則 沒有留,要看客戶及當天的車趟評估要不要留,如果有要留的話,每一個都會留一點,留存之後會混在一起等語。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一桶以800元之價額賣給客人,獲利 約16萬、17萬元等語,證人林巨增、林陳甘妹則證稱:一桶800元,一桶大約120多公斤等語,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6萬元計算,可知被告共計售出200桶,再以一桶120公斤計算,可推得被告共計侵占中美公司達24,000公斤之飼料。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中美公司之外包貨運司機,負責裝卸運送飼料,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11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20日間,先後侵占中美公司飼料共計24,000公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連續之時間,侵害中美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載貨過程接續侵占中美公司飼料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約3個多月、侵占之數量約為24,000公斤(其中 扣案之3,730公斤雖已經發還中美公司,但因被告將各種飼 料混合,中美公司無法再出售,僅得銷毀)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與中美公司以200萬元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第一期即違約,目前亦僅賠償中美公司2萬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 原職業為大貨車司機,領有營業大貨車執照,現打零工,目前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中美公司成立調解,然履約之第1期即 違約;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接續達3個多月,於發生前之2、3年間亦多次犯下竊盜案件(均為拘役刑),可知被告對於 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所侵占中美公司之飼料共計約24,000公斤,其中3,730公斤已發還被害人中美公司,尚有20,270公斤遭 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中美公司成立調解,和解金額高於中美公司所受侵占之飼料價額,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顯為過苛,故不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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