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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妨害農工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梁義順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山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妨害農工商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琮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清山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封模機1台、黏膠板7個、加熱器14台、鋁箔紙3箱、包裝紙盒45箱、包裝紙17捆、膠膜1箱、白膠24包、包裝紙7箱、成品紙菸3萬支(3箱)、哈那那7毫克特級香菸478包、紳藍香菸18包、銀伍特級香菸483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清山明知身分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包裝之香菸,並非在國外製造生產並由臺灣之公司進口,竟與「阿狗」共同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代工1箱即1萬支香菸、酬勞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由「阿狗」提供散裝香菸,載運至張清山承租之彰化縣○○鄉○○路0巷00號處所,以張清山購入之封模機、黏膠板、加熱器等設備,由張清山雇用之外籍移工製作印有如附表所示不實標示包裝紙盒,以20支為單位,裝入印有如附表所示不實及虛偽標示之包裝紙盒,用以表示該等香菸係國外製造、生產並由附表所示公司進口,成品則交付身分不詳之「阿偉」對外販售。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於110年11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55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香菸品名 不實標示 備註 1 哈那那7毫克特級香菸 進口商:日傑菸草有限公司 無該公司 2 紳藍香菸 進口商:拓巴克有限公司 該公司已於107年10月30日解散 3 銀伍特級香菸 進口商:傑昇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無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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