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桀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桀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桀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桀秩明知「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書(王思迅、吳志鴻、胡宏明合著)中之「花王洗髮粉」(第27頁)、「花王石鹼」(第28頁左上圖)、「牛乳石鹼」(第29頁)、「雪泡洗衣粉」(第30頁)、「アサヒ地下」( 第31頁)、「仁丹銀粒小粒」(第40頁)、「婦人良藥中將湯」 (第48頁左下圖)、「藤澤樟腦」(第89頁中間圖)、「王子麵」(第95頁)、「森永」(第100頁下方圖)、「公用 電話」(第108頁)等廣告看板照片,均為該書共同作者即 告訴人胡宏明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該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前某時,以攝影器材翻拍上開廣告看板照片,再以大圖輸出附貼於鐵板之方式,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復以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方式,掛在友人彭彥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0段00號之「蒝味蔬食懷舊小吃 」店內,再公開傳輸在「蒝味蔬食懷舊小吃」FACEBOOK社群網站粉絲團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不僅無須如同專利法要求之絕對的「新穎性」程度,只要具有少量創意,足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參照)。攝影著作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紙張(如拍立得)、感光元件(如數位相機)所完成。隨著科技發達,攝影裝置從傳統底片相機進展到數位相機,現今智慧型手機幾乎均附有拍照功能,在科技進步及攝影器材日漸普及、功能日益強大之情形下,於探討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要素時,不應將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應看待攝影者是否將心中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透過對於拍攝主題、對象、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及獨特性,以呈現攝影者之思想、感情,如是,則應認有原創性而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反之,如單以攝影機呈現實物外觀,對於拍攝主題、對象、角度、構圖等未加選擇及調整,僅單純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則不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因欠缺人格之精神作用,無法表達創作者內心思想或感情,欠缺原創性,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以,攝影著作應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單純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彭彥翔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商工登記資料、「蒝味蔬食懷舊小吃」及facebook網頁資料、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著作財產權讓與協議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號命令暨所附110年1月25日勘 驗筆錄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幫證人彭彥翔規劃「蒝味蔬食懷舊小吃」店面、聯絡廠商裝潢,有找一些示意圖給廠商,廣告看板圖象是在彰化市中央路橋下的跳蚤市場買的,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辦稱:這些東西沒有版權問題等語。經查: ㈠扣案彭彥翔「蒝味蔬食懷舊小吃」店內之鐵製懷舊廣告看板之照片(即附表所示之「一圖」)與告訴人所著「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書內照片(附表所示「二圖」)及告訴人自製廣告看板之照片(附表所示「三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財產分署檢察官勘驗比對結果,固認扣案看板其中11件照片與告訴人所著「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內容照片或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看板照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7、9、12至13所示(編號8、10、11則無從比較或不相同)。惟觀之告訴人所著上開圖鑑一書內容,係蒐藏日治時期及臺灣早期農業時代之舊時代商品、廣告招牌或看板,加以拍照後附加文字解說而編列出版,其攝影內容或係以具有商標權之他人商標、實物商品、廣告招牌及看板為標的內容,目的在於呈現舊時代原物實際色彩、形狀。就檢察官起訴之11件涉案看板而言,其中「花王洗髮粉」、「花王石鹼」、「牛乳石鹼」、「雪泡洗衣粉」、「アサヒ地下」、「仁丹銀粒小粒」、「婦人良 藥中將湯」、「藤澤樟腦」、「王子麵」、「森永」等看板照片,均為他人之平面商標或產品照片,告訴人僅單純予以翻拍,並未有何其他字體、顏色方面之調整或改作而成為「衍生著作」。至於「公用電話」看板照片之內容,則為「公用電話」4國字、早期轉盤電話圖形、英文「PUBLIC TELEPHONE」及紅色右向箭頭符號,顯然僅在指示公用電話所在位 置,均難認有原創性。故告訴人純係對上開物件為平面、非立體、無色彩層次之「實物拍攝」,核屬對各該廣告牌、看板之單純重製照片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上開圖鑑書中之廣告牌、看板照片難謂有何足以表現攝影師之個性或獨特性之部分,或有何藝術賦形而足以表達攝影師內心思想或感情,欠缺原創性,難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告訴人所著「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書中之「花王洗髮粉」、「花王石鹼」、「牛乳石鹼」、「雪泡洗衣粉」、「アサ ヒ地下」、「仁丹銀粒小粒」、「婦人良藥中將湯」、「藤澤樟 腦」、「王子麵」、「森永」等懷舊照片,為日治時期或光復後早期臺灣之他人產品標章,或有商標權且至今仍然有效。而註冊商標時,係以圖形著作之方式呈現,本件告訴人並非前揭圖形之商標權人或原著作人,亦未獲得商標權人之授權,僅是將上述商標或圖形著作單純以平面、非立體、無色彩層次之方式拍照,告訴人主張之權利乃建立在他人已經發表之圖形著作之上。然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 做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對於「衍生著作」固有保護,惟限於改作部分,如未改作,則著作權仍屬原著作權人(即上開產品之所屬公司或個人)。本件告訴人將他人產品名稱或標章即他人之圖形著作集結成冊出書,並加入文字解說,固然付出相當心力,得使長者緬懷過去時光,撫慰人心,然因無改作之處(告訴人之圖鑑內容既然標榜復古、懷舊,本質上即不適合改作),即欠缺原創性,並非衍生著作,與原先圖形並無區別,故難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六、綜上所述,被告縱有複製告訴人所著「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書中照片以供製作附表編號1至7、9、12至13所示扣案 鐵製廣告看板,惟因該圖鑑內照片係在忠實呈現早期臺灣古董雜貨商品之外觀、外型,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穎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 號 彭彥翔經營之「蒝味蔬食懷舊小吃」店內廣告看板名稱 被告涉嫌重製之鐵板看板照片頁數(見110偵續36號卷第39-63頁) (下稱一圖) 告訴人胡宏明所著「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書中照片之頁數 (下稱二圖) 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廣告看板之照片頁數(見同卷第39-63頁) (下稱三圖)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勘驗結果 1 花王洗髮粉 39上下二層右側 27 39上下二層左側 3圖相同 2 花王石鹼 41右側 28最左上角 41左側 3圖相同 3 牛乳石鹼 43下層圖 29 無 一、二圖相同 4 雪泡洗衣粉 45下層圖右圖 30 45下層圖左圖 3圖相同 5 アサヒ地下 47中、下層圖右圖 31 47中、下層圖左圖 3圖相同 6 仁丹銀粒小粒 49下層圖右圖 40左上角 49下層圖左圖 一圖與二圖相同。一圖與三圖不同。 7 婦人良藥中將湯 53上圖 48左下角 無 一、二圖相同 8 大同燐寸株式會社 無 55上圖 無從比較 9 藤澤樟腦 57上層右圖 89中間 57下層左圖 一、二圖相同(上半部不是很確定,但參55頁一圖以確定)一三圖不同。 10 岐山醬油 無 無從比較 11 味王味素 57下層右圖 94左上角 57下層右圖 一、二、三圖不同 12 王子麵 59上層右圖 95 59上層左圖 3圖相同 13 森永 59中下層右層 100下方 59中下層左側 一、二圖相同,一、三圖不同。 14 公用電話 61上層右側 108左上角 61上層左側 一、二、三圖相同 註:檢察官將第三欄名稱誤載為「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廣告看板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