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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胡佩芬

  • 被告
    施俐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俐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俐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仿冒商標抽取式棉柔巾壹包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楊雅如應知」,應更正為「施俐 寧應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販售30餘包訪賣ITO」,應更正 為「販售30餘包仿冒ITO」。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京旺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向施俐寧購得上開仿冒抽取式棉柔巾」,應補充更正為「京旺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向施俐寧購得上開仿冒抽取式棉柔巾,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經警於110年11月12日通知施 俐寧到案說明」。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被告INTERNET販賣」,應 更正為「被告蝦皮賣場販賣」。 (五)證據部分補充「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2月23日(109)智商40015字第1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授權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俐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某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惟並未履行一節,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仿冒商標抽取式棉柔巾1包(告訴人蒐證購得),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本案已售出30幾包棉柔巾,每包售價新臺幣(下 同)39元,買5送1等語,本院乃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已 售出30包(含5包贈送),並以每包39元售出之價格計算其犯 罪所得為975元(計算式:25包×39元=975元),尚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96號被   告 施俐寧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俐寧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ITO」,係日商ITO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並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 日止,專屬授權予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京旺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京旺公司)使用;又使用「ITO 」商標之布巾、紡織品製毛巾等商品,在各大電商、美妝門市均行銷多年,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楊雅如應知未經京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施俐寧竟意圖透過網路販賣,自110年6月某日起,在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上向不知名之廠商以每包抽取式棉柔巾新臺幣(下同)25元價格買入仿冒品,再透過蝦皮拍賣帳號「rex59420」,在「OEM一次 性純棉洗臉巾、擦臉巾、美容院專用」賣場,以38元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累計已販售30餘包訪賣ITO抽取式棉柔巾 。嗣經京旺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向施俐寧購得上開仿冒抽取式棉柔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京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俐寧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曾懷疑伊上網所販賣抽取式棉柔 巾係仿冒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品謙於警詢指述相符。此外,有告訴人相關購買紀錄、告訴代理人劉品謙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件、被告INTERNET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網頁 資料、被告蝦皮網站登記資料在卷足參,暨扣案仿冒商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俐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仿冒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抽取式棉柔巾,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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