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紹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紹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及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購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玩具車、遊戲卡片收納盒後,擺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右邊空地之皮皮娃娃屋內之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幣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於111年5月9日以不詳金額夾得附表編號1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遂於同年6月6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紹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思瑜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總額表、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物品」罪,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賣出約50件仿冒商品,獲利約1,000元等語,可見被告放置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選物販賣機於員警蒐證前,已有人投幣夾取其內商品,是被告既已實際售出該等商品,顯屬同條所定「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然論罪法條既屬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110年7、8月間起至111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Pokémon Ga-Olé」商標文字及圖樣之遊戲卡片收納盒1件(警方購證)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任天堂公司 遊戲場用之娛樂遊戲機及器具、投幣啟動之遊戲機、投幣式電動遊樂器、玩具等 2 仿冒上開編號1商標之遊戲卡片收納盒67件 3 仿冒「ROBOCAR POLI」商標文字及圖樣之玩具車79件 00000000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 玩具公仔、玩具車、遙控玩具、玩具交通工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