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曼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曼婷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曼婷明知「蠟筆小新」、「Doraemon」、「APPLE」之商標字樣、圖樣,分別為商標權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之。且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因擔任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愛秀殼」手機配件專賣店之店長,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陳列來源不明之仿冒商標商品販售,侵害商標權。嗣經警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27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證據:
㈠被告張曼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商品、愛秀殼張曼婷店長之名片、現場照片。
㈢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㈤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
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照片、市值估價單。
㈦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販賣仿冒商品,顯有未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編號7、9所示物品,與編號8所示APPLE耳機2個之來源相同,堪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爰一併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販賣仿冒商品之獲利共約新臺幣2600元,此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蠟筆小新手機殼 28件 2 蠟筆小新集線器 1件 3 蠟筆小新手機帶 1件 4 Doraemon手機帶 1件 5 Doraemon手機防水袋 1件 6 蠟筆小新之小白耳機殼 2件 7 APPLE充電器 2件 8 APPLE耳機 2件 9 APPLE充電傳輸線 7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