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吳芙如
- 被告葉天益、貴雪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益 貴雪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天益幫助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貴雪竹幫助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葉天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販賣而委託其包裝之香菸,並非在國外製造生產及由臺灣公司為進口,竟基於幫助「阿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9月間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雇用知情而參與幫助行為之貴雪竹將「阿偉」所提供之散裝香菸、印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標示包裝紙盒等載運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與葉天益雇用之數名外籍移工在該處,使 用附表二編號1至6、11所示之器具,以20支香菸為1單位(1 包)後,將香菸裝入「阿偉」所提供其上印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實標示及該等商標之包裝紙盒,用以表示該等香菸係由國外製作生產並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為進口等後,由「貴雪竹」載運至葉天益與「阿偉」約定之地點交給「阿偉」。葉天益每包裝1箱(每10支散菸為1包,每10包為1條,每50條為1箱)可自「阿偉」處獲得2250元。嗣經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於110年12月1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葉天益、貴雪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外籍移工PERI ANITA DEWENSI、NENENG、NIA ERNIA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查獲之現場暨扣押物蒐證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25日府財菸字第1110067988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暨包裝紙盒照片、翰億菸酒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1年11月21日偵臺中字第1112101176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 三、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幫 助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又被告等基於同一幫助目的,而於相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所為本案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各應論以一罪。檢察官以本案包裝紙盒上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虛偽,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就此所認,容有誤會,又即使認該等商標屬虛偽,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知悉,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罪嫌。又查依現有證據,可知被告葉天益僅係受「阿偉」之託,以「阿偉」所提供其上印有虛偽標記之包裝紙盒包裝香菸後,交貨給「阿偉」,而為代工包裝以獲取報酬,所為係虛偽標記暨販賣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顯示其對「阿偉」虛偽標記暨販賣有參與其中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至被告貴雪竹係受葉天益雇用為本案行為,所為亦是該等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同難認係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僅成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等係與「阿偉」共同虛偽標記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等既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行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葉天益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葉天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約賺7、8萬元;被告貴雪竹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約獲得薪資2、3萬元,均未確定數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葉天益本案獲利為7萬元、被告貴雪竹本案獲利為2萬元,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5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表一 編號 香菸品名(商標) 不實標示 備註 1 杉香菸 進口商:翰億菸酒有限公司 未授權 2 紳藍香菸(9紳藍) 進口商:歐洲菸草有限公司 無該公司 3 紳藍香菸(7紳藍) 進口商:拓巴克有限公司 該公司已於107年10月30日解散 4 曼徹斯特特級香菸 進口商:歐洲菸草有限公司 製造商: Five Star International FZE P.O.Box#17174 Dubai,U.A.E. 無該進口商公司 5 銀伍特級香菸 進口商:傑昇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製造商:日本東京煙草株式會社 無該進口商公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包裝機1台 均沒收。 2 封條模機3台 3 加熱器18台 4 鋁箔紙10箱 5 包裝紙盒22箱 6 鋁箔紙菸26包 7 紳藍香菸1包 8 杉香菸201包 9 曼徹斯特香菸7包 10 銀伍香菸5包 11 黏膠版7台 12 葉天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貴雪竹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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