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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林慧欣

  • 被告
    黃宗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禧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4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宗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日立頂級型一對一變頻冷暖空調壹組(含室內機、室外機各壹臺)及室外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至第27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空調機1組及室外機1臺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之記載,應補充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空調1組(含室內機、室外機各1臺)及室外機1臺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 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除修正文字,將「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外,並僅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 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快三公司(已於107年12月14日與燦坤公司合併)委託從事空調商品之配送、安裝 ,不思善盡職守,妥善安裝快三公司交付與其應安裝在消費者指定地點之空調,竟向快三公司詐領裝設報酬,且未將未完成安裝之空調商品送回快三公司反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快三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財物多寡、侵占之空調商品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燦坤公司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定之調解條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9264元。給付方式: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772元】按時賠償,迄今僅賠償1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與告 訴人員工聯繫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定之調解條件按時賠償,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詐得之空調裝設報酬1萬13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倘就被告已賠償部分,仍諭 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侵占之空調1組(含室內機、室外機各1臺)及室外機1 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47號被   告 黃宗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禧為「昇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黃開運),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所屬之快三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三公司)簽訂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為快三公司從事電腦、家電、空調等用品之配送、保養、安裝,合約期間自107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而消費者陳瑛美於107年9月6日,在快三公司彰化縣員林市大同門市,向快三公司購 買日立頂級型1對1變頻冷暖空調3組【每組含室內機、室外 機各1臺,每組售價新臺幣(下同)7萬6,700元】,並已付 清價金,快三公司即委由黃宗禧前往陳瑛美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號之住處安裝。黃宗禧先後於107年9月17日、同年 月18日,至快三公司員林市大同門市,分別領取上開空調2 組、1組,詎其領貨後迄今,僅安裝完成其中1組空調及1臺 室內機,其明知受託安裝之空調須整組(室內機、室外機)安裝完畢,始能向快三公司請領安裝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至107年10月5日間之不詳日期,依快三公司之請款程序,將未安裝完成之2組空調出貨單電子檔上傳該公司(「安裝日期各記載 「 2018/09/18」、「2018/09/19」),檢附其完成安裝部 分之照片檔,冒充上開2組空調已裝妥之照片,再將上開出 貨單紙本及安裝費用之發票寄送至該公司,向快三公司詐領該2組尚未完成安裝之空調裝設費用,致該公司陷於錯誤, 撥付黃宗禧上開空調之裝設報酬5,600元、5,700元,合計1 萬1,300元。詎黃宗禧未依上開合約規定,將尚未安裝之空 調1組(含室內機、室外機)及室外機1臺送回快三公司,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空調機1組及室外機1臺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嗣陳瑛美於109年5月6日,至燦坤公司大同門市(快三公司業於107年12月14日與燦坤公司合併,其權利義務由燦坤公司概括繼受),向門市職員反映其購買之上開空調尚未裝畢,燦坤公司方覺事有蹊蹺而電詢黃宗禧,經其坦承僅安裝空調1組 、室內機1臺,其他機組已無法安裝而未繳回公司等語,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燦坤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禧在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昇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上開3組空調,其僅就其中1組及1部室內機完成裝設,卻仍就未完成安裝之2組空調請領報酬,暨未安裝之空調1組及室外機1臺並未依約交回燦坤公司等情如上。惟否認涉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先寄放在另一個師傅施登沛那裏,後來伊載走,途中室外機摔下山崁,室內機沒有摔下去,伊載回去,放在家裡倉庫,伊的師傅可能以為那是壞掉的東西,就把它處理掉,該師傅是1位年輕的幫手,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伊手上沒有他的資料;另1臺室外機則於安裝過程摔壞云云。 2 告訴人燦坤公司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登沛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偶而會將冷氣放在伊那裏,但伊不曾拿他寄放的冷氣去用,伊也沒聽被告說過他寄放在伊處的冷氣載回去時掉落摔壞等語。 4 快三公司2018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 被告經營之「昇峰企業社」與快三公司簽約,為該公司配送、保養及安裝電腦、家電、空調設備之事實。 5 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 告訴人與快三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合併,由告訴人概括承受快三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 6 告訴人客服人員與被告電話問答內容語音檔光碟、該語音檔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 被告侵占上開未安裝空調1組之事實(詳後述)。 7 出貨單3紙 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同年月18日,至快三公司門市部領取陳瑛美所購空調3組,暨出貨單記載之安裝日期為同年月18日、19日之事實。 8 告訴人撥款予「昇峰企業社」之紀錄 告訴人已悉數撥付被告本件中3組空調(1組已裝畢,2組未完成安裝)安裝費之事實。 二、被告固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而辯稱:伊先寄放在「另一個師傅施登沛」(住「南投縣南投市」)那裏,後來伊載走,途中室外機摔下山崁,室內機沒有摔下去,伊載回去,「放在家裡倉庫」,「伊的師傅」可能以為那是壞掉的東西,就把它處理掉,該師傅是1位年輕的幫手,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伊 手上沒有他的資料」云云(室外機先摔壞,室內機後處理)。然依證據清單編號6,被告在告訴人客服人員詢問其上開 空調去向時,其答覆內容略以:伊將該組空調寄放在「師傅」處,因時間較久,「該師傅」忘記該組空調為伊寄放,而將內機先拿去接其他空調機組。外機部分,伊某日去該師傅位於「大村山頂」之住家載上開外機,因沒有綁好而摔壞云云(室內機先處理,室外機後摔壞)。兩相對照,其前後說詞完全不同,顯然均係杜撰。至其所辯另外1臺室外基於安 裝過程中摔壞,事後以1,000元變賣云云,並無證據佐證。 被告一再塘塞,不敢言明上開空調之真實去向,可見該空調已遭被告侵占入己,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又侵占罪係背信罪之其中一種行 為態樣,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既已構成侵占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不再另論背信罪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㈠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另以:顧客陳瑛美向告訴人訂購之而委請被告裝設之空調為3組,除上開被告詐 領之費用1萬3,000元及侵占之空調1組外,被告另詐領1組空調之裝設費用5,700元。又被告向告訴人請款時所作成之相 關文書亦屬登載不實。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經查,告訴人委請被告安裝之上開3組空調,被告安裝完成之 部分為空調1組及室內機1臺,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依證人即告訴人配裝課長黃茂銓證述:安裝結案要上傳出貨單及照片,另將出貨單實體紙本繳回公司及檢送發票即可撥款等語,被告亦供稱:伊是於107年9月間,就上傳上開空調之出貨單表示已經結案(安裝完成),伊應該有同時上傳照片,就伊已經完工部分拍照上傳等語,可徵被告上傳出貨單時,已有完工部分,即被告係在裝畢其中1部空調後,始著手上傳出 貨單等請款行為,就其已安裝完成之該部空調,被告本來即可向告訴人請領費用,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又觀黃茂銓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請款依據之文書為出貨單,而出貨單在交易後就會自動產生,裝冷氣的師傅去取貨時,由門市人員列印交給師傅,師傅完工後,再進入公司APP上傳出貨單電子檔 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等出貨單並非被告製作,其內容縱有不實,被告仍無從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名。 ㈢綜上,被告就上開部分尚難以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如被告就此等部分亦成立上開罪名,因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與上開起訴之詐欺取財罪係包含在同一請款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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