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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玲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玲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皆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玲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惟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為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且本院開庭時,當庭告知,無礙被告攻擊防禦,附此敘明。)被告上開二次持有毒品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14日及107年7月26日,其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玲珠未經許可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非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衡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執法單位向來對毒品查緝甚嚴,任意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仍擅自為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6年1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445號及107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4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2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8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4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品名 重量(毛重)/數量 持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 1.79公克 張玲珠 2 甲基安非他命 1.78公克 張玲珠 3 甲基安非他命 1.77公克 張玲珠 4 甲基安非他命 1.79公克 張玲珠 5 甲基安非他命 1.79公克 張玲珠 6 甲基安非他命 1.76公克 張玲珠 7 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 張玲珠 8 甲基安非他命 1.77公克 張玲珠 9 甲基安非他命 1.24公克 張玲珠 10 甲基安非他命 0.92公克 張玲珠 11 甲基安非他命 1.78公克 張玲珠 12 甲基安非他命 0.77公克 張玲珠 13 甲基安非他命 0.85公克 張玲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品名 重量(毛重)/數量 持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 1.79公克 張玲珠 2 甲基安非他命 1.9公克 張玲珠 3 甲基安非他命 1.89公克 張玲珠 4 甲基安非他命 1.89公克 張玲珠 5 甲基安非他命 1.89公克 張玲珠 6 甲基安非他命 0.98公克 張玲珠 7 甲基安非他命 0.21公克 張玲珠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品名 重量(毛重)/數量 持有人 1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張玲珠 2 海洛因6包 驗餘淨重27.19公克 張玲珠 3 海洛因3包 毛重分為18.6公克、0.61公克及0.69公克) 張玲珠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張玲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有如下之持有毒品犯行:
  ㈠張玲珠於民國106年11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對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而持
    有之。嗣於106年11月14日19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聲搜字第1115號搜索票前往
    彰化縣○村鄉○○路00號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6包及附表
    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因而
    查獲上情。
  ㈡張玲珠復於107年7月中旬之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電
    影院」2樓之電動遊藝場,以不詳之對價向綽號「阿祥」之
    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26
    日16時40分許,員警持彰化地院107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
    ,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旁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查獲海洛因3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附表二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玲珠之供述 ①坦承有持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於彰化地院審理時,108年4月8日庭訊時陳稱:扣案之安非他命13包,係伊向蔡文筆買來要自己施用的,與伊販賣之案件無關;扣案之海洛因香菸2支,係伊要自己施用的,與伊販賣之案件無關等語(彰化地院107年訴字1068號卷二第86頁)。 ③被告於彰化地院審理時,108年3月13日庭訊時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與本案無關等語(彰化地院107年訴字1316號卷二第218頁)。 2 彰化地院106年聲搜字第111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員警於106年11月14日19時40分許,持彰化地院106年聲搜字第1115號搜索票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0號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之毒品。 3 彰化地院107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員警於107年7月26日16時40分許,持彰化地院107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旁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附表二之毒品。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445號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1331號影卷第92-1頁) 附表一共計13包甲基安非他命,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043號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7982號影卷第571頁) 附表二共計7包甲基安非他命,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410號鑑定書(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6號影卷第469至471頁) 附表一所示之香菸2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玲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為員
    警查獲,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張玲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所犯之持有毒品罪,分別於106年11月14日及107年7月26
    日為警查獲,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㈣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扣案品名 重量(毛重)/數量 持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 1.79公克 張玲珠 2 甲基安非他命 1.78公克 張玲珠 3 甲基安非他命 1.77公克 張玲珠 4 甲基安非他命 1.79公克 張玲珠 5 甲基安非他命 1.79公克 張玲珠 6 甲基安非他命 1.76公克 張玲珠 7 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 張玲珠 8 甲基安非他命 1.77公克 張玲珠 9 甲基安非他命 1.24公克 張玲珠 10 甲基安非他命 0.92公克 張玲珠 11 甲基安非他命 1.78公克 張玲珠 12 甲基安非他命 0.77公克 張玲珠 13 甲基安非他命 0.85公克 張玲珠 14 摻有海洛因香菸 2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品名 重量(毛重)/數量 持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 1.79公克 張玲珠 2 甲基安非他命 1.9公克 張玲珠 3 甲基安非他命 1.89公克 張玲珠 4 甲基安非他命 1.89公克 張玲珠 5 甲基安非他命 1.89公克 張玲珠 6 甲基安非他命 0.98公克 張玲珠 7 甲基安非他命 0.21公克 張玲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