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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孟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孟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中「夾樂趣娃娃店」均更正為「夾樂趣娃娃機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案件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孟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係累犯為由,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然因本件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致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能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固為累犯,然經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因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並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距10幾日、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所竊得之餅乾1包、2包,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犯案之鐵絲1支,固為被告之犯案工具,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加諸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黃孟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0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黃孟宗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111年2月13日20時5分許,
    騎機車到陳奕盛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夾樂趣娃娃店」,以鐵絲伸入夾娃娃機內,竊取陳奕盛擺放
    在娃娃機內之餅乾1包(價值約新台幣50元),得手後隨即
    騎機車於同日晚間20時9分許至永靖火車站東側機車停車場
    停放,再將竊得餅乾放在腳踏車籃子內騎腳踏車離去;(二
    )111年3月3日18時33分許,騎腳踏車到同上「夾樂趣娃娃
    店」,以鐵絲伸入夾娃娃機內,竊取陳奕盛擺放在娃娃機內
    之黃色餅乾1包,得手後再以鐵絲伸入夾娃娃機內勾取綠色
    餅乾1包,但餅乾包裝破裂導致餅乾掉出,黃孟宗先將黃色
    餅乾1包從娃娃機取物口取出(2包餅乾價值460元),並將
    掉在取物口之餅乾取出當場吃掉後,隨即騎腳踏車離去。嗣
    陳奕盛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奕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孟宗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奕盛警詢中之
    指述(三)證人邱文莨、邱文碩警詢中之證述(四)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腳踏車照片(五)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受理案件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嫌,係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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